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苡菡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度東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逕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紛爭,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受損,亦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調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被告執上開意旨提起本案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鄉○○路00巷00號居○○縣○○鄉○○路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認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毀損犯行,亦均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毀損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基於對告訴人之單一傷害、毀損、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因細故產生紛爭,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受損,亦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4號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巷00號居○○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鄭婷心)與甲○○(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4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之行為。詎丙○○明知前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於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丙○○途中,因故與甲○○爭執,即徒手、徒腳攻擊甲○○,並拉扯車內遮陽板、行車紀錄器之電源線及徒手毀損駕駛座晴雨窗,致甲○○受有右手手掌、手背、右側額頭及眼角腫脹、嘴角撕裂傷、右後腦腫痛、右側腹部腫痛等傷害,並致駕駛座晴雨窗碎裂不堪使用,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嗣因甲○○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