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114年度東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應予刪除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未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未優先適用CRPD,非法剝奪程序律師;並未給予申辯之權利;未調查犯罪三階段理論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性等,未調查案內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應調查不調查,適用法令不當等當然違法事由;又有關於妨害公務之部分,前提應屬「依法執行職務」,但被告於綠島監獄已長期獨居,已違反不得獨居超過15日之規定,而非屬「依法執行職務」。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次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依身心障礙者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且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可資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參法律扶助法第1條),故刑事案件被告縱屬身心障礙者,該案仍不當然為強制辯護案件。查被告雖陳稱其有身心疾患,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於審判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患有身心疾患之相關證明文件,其於審判中,尚能理解法庭程序、對於相關問題均能理解且回答,且能針對相關問題自行提出各項抗辯、請求等(本院簡上卷第379至392頁),顯見其於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然被告為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算之人士,業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是其聲請指定辯護人,乃無理由。倘被告如自認有於刑事案件受法律扶助之需要,本可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主張原審未調查犯罪三階段理論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性等,惟查其之主張僅係空泛指摘,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出就前揭事項,原審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且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資料後,查無被告行為時處於嚴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情形,亦未見其有何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以採憑。
(三)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已敘明:「除證據部分應更正為「法務部○○○○○○○113年5月2日東監戒字第11308003820號函(暨所附案件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顯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該等證據並無應予排除適用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審查後,以該等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於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欄中,清楚說明論罪科刑及科刑審酌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稱原判決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應調查不調查,適用法令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等當然違法事由而提起上訴,顯屬無據。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甲乙因終止租約事件,第一審判令兩造間之租約准於秋收後終止,被告應交清租穀領約搬遷交業,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因未遵限繳納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旋又提起抗告,第三審尚未裁定終結,乃第一審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仍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參照)。換言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從而,對於刑法第135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取形式之認定標準,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人民主觀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實質合法性質疑或不服,於存在適法且有效之救濟管道之情形下,亦應循該法律途徑處理,尚不能逕以公務員之職務實質上可能違法,而認公務員非屬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雖認本案所指之「依法執行職務」有違法之疑慮,然依前所述,刑法第135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取形式之認定標準,倘被告主觀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實質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服,於存在適法且有效之救濟管道之情形下,亦應循該法律途徑處理,尚不能逕以公務員之職務實質上可能違法,而認公務員非屬依法執行職務。
(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案係由法務部○○○○○○○函請及甲○○、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法務部○○○○○○○113年5月2日東監戒字第11308003820號函及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至12頁),是顯與自首之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上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為「法務部○○○○○○○113年5月2日東監戒字第11308003820號函(暨所附案件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東檢聲簡判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有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㈩所載之塗抹、潑灑、丟擲穢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俱係物理力之 行使,揆諸前開說明,皆核屬「強暴」無疑。
2、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本院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侮辱言行,或係逕以穢物相加(其中併兼有以言語辱罵情事),或業經制止猶未停止,則其各該所為顯俱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復考諸被告所施加穢物之汙臭性質,或所為言語辱罵之持續性,當亦已影響各該公務員所執行公務之順利遂行至明;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述所為均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
3、是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再: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當場對複數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言行,然揆諸前開說明,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仍屬單純一罪,要非刑法第55條所指之「想像競合犯」;②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㈩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妨害公務案件,多次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仍未自省而為本件犯行,顯係視法令若無物,更敵視國家公權力,且其所為不單已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順遂,亦損及其等尊嚴,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辱罵言行之內容、手段、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號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
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3日之期間,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1日11時52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房內,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管理員洪○鈞(姓名詳卷)執行配給藥物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以穢物塗抹洪○鈞左手臂,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洪○鈞遂行公務。
(二)於113年1月3日14時2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東監獄2樓教誨堂內,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申訴事件審議會議時,當場對依法執行審議職務之戒護科長王○鴻(姓名詳卷)及主任秘書李○宏(姓名詳卷)辱罵:「兩個王八宏,幹你娘機八林天兵啦,王八宏就你們兩個啦」等語,經王○鴻上前警告、制止後,丁○○仍置之不理,繼續對王○鴻、李○宏辱罵「幹你娘雞八林天兵啦,哈八笨狗」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致申訴審議小組不能順利執行審議公務而終止會議。
(三)於113年1月4日19時22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房內,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管理員王○隆(姓名詳卷)執行配給藥物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以穢物潑灑王○隆,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王○隆遂行公務。
(四)於113年1月30日19時48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房內,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管理員黃○森(姓名詳卷)執行配給藥物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向黃○森丟擲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黃○森遂行公務。
(五)於113年2月2日17時25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房內,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管理員洪○鈞執行配給藥物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向洪○鈞丟擲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洪○鈞遂行公務。
(六)於113年2月7日7時29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房內,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管理員洪○鈞執行簽發勸導單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向洪○鈞丟擲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洪○鈞遂行公務。
(七)於113年2月13日19時17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房內,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管理員黃○森執行戒護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向黃○森丟擲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黃○森遂行公務。
(八)於113年2月11日11時54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房內,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管理員胡○彰(姓名詳卷)執行配給藥物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向胡○彰丟擲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胡○彰遂行公務。
(九)於113年2月13日12時2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東監獄孝一舍17房走道,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管理員何○誌(姓名詳卷)執行戒護職務時,自房門上方紗窗向何○誌潑灑穢物,並辱罵:天兵加智障,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何○誌遂行公務。
(十)於113年2月13日17時29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房內,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管理員何○誌執行配給藥物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向何○誌丟擲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何○誌遂行公務。
二、案經王○鴻、何○誌告訴及臺東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臺東監獄113年5月2日東監戒字第11308003820號函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譯文、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者,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該當場侮辱行為之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只要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即屬該當。而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至(十)之塗抹、潑灑、丟擲穢物之行為,係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致遭受穢物沾染之公務員難以順利遂行公務;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在經被害人制止後,仍執意辱罵2名被害人,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致該申訴審議小組不能順利執行審議公務而終止會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十)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函送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九)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社會名譽而言,因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就名譽人格部分,係指個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始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九)之用語內容(王八宏、幹你娘雞掰、天兵、雞八、哈八笨狗、智障等用語)及物理性行為(潑灑穢物),固屬相當粗鄙惡劣,然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其中「智障」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之虞,然此為一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身分貶抑之意,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況社會上通常智識之人,不僅不會認同或接受被告之行為,更可能會反過來譴責被告上開侮辱性行為,或因同情、不捨告訴人王○鴻、何○誌盡忠職守之處境而提高對渠等之社會評價。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九)所為,尚難認對告訴人王○鴻、何○誌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明顯、重大之損害,至雖可能使渠等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揆諸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