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豐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東簡字第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豐源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簡上字卷第37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現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非法僱用外籍勞工經裁處罰鍰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更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僱用期間、僱用人數及工作內容等情,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具體說明其他之量刑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原審雖未及審酌嗣後因故而導致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慮及被告有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尚有家屬尚待其扶養並患有如卷所示之疾病且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為專科畢業等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故上訴無理由。
(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豐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豐源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豐源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3日遭查獲時止,違法聘僱本案外國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方屬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於非法僱用外籍勞工經裁處罰鍰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更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僱用期間、僱用人數及工作內容等情,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6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被 告 楊豐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源前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10月間,聘僱某外籍移工在臺東縣大武地區,從事採椰子及搬瓦斯等工作,遭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臺東縣專勤隊)查獲,經臺東縣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2月18日以府社勞字第1120033003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以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10月26日起,以每日約1,000元之代價,非法僱用菲律賓籍移工ANOS EDUARDO GUERZON(中文姓名:伊度,職業:家庭看護工,護照號碼:M0000000M,雇主:黃碧美;下稱A男),在臺東縣境其承包之椰子園,從事採椰子及搬椰子等工作。嗣A男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至臺東縣專勤隊檢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源於113年8月20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書函、相關照片5張、估價單、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東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臺東縣政府112年2月18日府社勞字第1120033003號函暨裁處書、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18日府社勞字第1120072533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