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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東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並以腳踢擊臺東監獄科員A03之手部數下」應更正為「並以腳朝臺東監獄科員A03手部方向踢擊」,及證據部分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本院勘驗紀錄附件」,其它部分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並補充略以:未優先適用CRPD,偵查及原審均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能力亦未敘明理由、未依法調查本案是否構成依法執行公務而判決違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

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又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之1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且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可資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參法律扶助法第1條),故刑事案件被告縱屬身心障礙者,該案仍不當然為強制辯護案件。查被告雖陳稱其有身心疾患,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於審判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患有身心疾患之相關證明文件,其於審判中,尚能理解法庭程序、對於相關問題尚能回答,顯見其於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然被告為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算之人士,業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是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無理由。

㈡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審法院依被告

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偵查及簡易程序,如認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者,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查本案偵查檢察官認卷內證據堪以認定被告犯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認現存證據足認定被告犯行,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原審主文欄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是被告主張偵查及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不足採。

㈢本案經本院引用為證據者均屬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原審為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記載已足,被告認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能力亦未敘明理由等情,均屬無據。

㈣對於刑法第135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取

形式之認定標準,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人民主觀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實質合法性質疑或不服,於存在適法且有效之救濟管道之情形下,亦應循該法律途徑處理,尚不能逕以公務員之職務實質上可能違法,而認公務員非屬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雖認本案所指之「依法執行職務」有違法之疑慮,然依前所述,刑法第135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取形式之認定標準,倘被告主觀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實質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服,於存在適法且有效之救濟管道之情形下,亦應循該法律途徑處理,尚不能逕以公務員之職務實質上可能違法,而認公務員非屬依法執行職務。監獄對徒刑、拘役執行,為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監獄爰有實施教化管理行刑處遇措施之必要,始能達成上開目的,監獄管理人員賦有執行受刑人管教及各項作息事務之職權,如發現受刑人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時,當有命受刑人遵守之職責。又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拿起鐵盒朝舍房門口連續敲打,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寧甚鉅,被害人即科員A03制止即為對受刑人管教之職務行使,被告隨後出言辱罵,再經被害人制止,被告猶繼續辱罵,甚至以腳踢施以強暴等情,有本院勘驗紀錄附件、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01-427頁,他卷第11-12頁及證物袋),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無訛,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㈤被告固主張證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過對質詰問,且其行

為不符合依法執行公務、比例原則及急迫必要性,故聲請傳喚證人A03等語,然本院所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紀錄附件等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證人A03確係依法執行公務,均業如前述,被告上開主張皆無理由,且本案已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本院勘驗紀錄附件可證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自無傳喚證人A03之必要。

㈥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有權利聲請修復式司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3頁),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於審判中多次答非所問之行為等,認被告並無悔悟之意,無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原審認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

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員執行罪,事證明確,論以接續犯,及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較重之妨害公務員執行罪,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欠佳,竟仍未自省而猶為本案犯行,顯足認其守法觀念有缺,亦敵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更已影響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遂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所辯均非可採。至被告其餘請求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及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被 告 謝清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為「證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13年3月13日東監戒字第113080023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受刑人懲罰書、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監視器畫面、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移送偵辦寄禁受刑人謝清彥113年2月13日妨害公務案影像畫面譯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35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侮辱證人A03,併予施強暴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侮辱、施暴行為各俱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前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如前,則所犯二罪顯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多次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竟仍未自省而猶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守法觀念有缺,亦敵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更已影響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遂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參卷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被 告 謝清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因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謝清彥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1時21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A03科員、辱罵:「我幹你娘雞掰林天兵,噴啊!」、「幹你娘雞掰林天兵」、「A03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踢擊臺東監獄科員A03之手部數下(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A03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

二、案經案經臺東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A03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明確,且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及影像譯文、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謝清彥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者,始足當之。其中,「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這是因為,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多次經勸阻不從而以敲打舍房並大聲謾罵之方式為侮辱公務員A03之犯行,亦造成無法順利依法控管、維持台東監獄孝一舍內囚情秩序之公務職行,已達到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依上所述,被告侮辱公務員犯嫌堪予認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並施以強暴之犯行,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