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義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所為114年度東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BR000-B113005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本件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竟擅自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BR000-B1130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致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蒙受精神上之恐懼及痛楚,亦彰顯其缺乏對告訴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值得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並無任何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數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果未果,然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以證明告訴人已不願追究本案(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再者,因A女已年滿16歲,且與被告曾屬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第1項準用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竟擅自以通訊軟體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蒙受精神上之恐懼與痛楚,亦彰顯其欠缺對告訴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至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BR000-B113005(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因A女曾答應幫其出錢償還債務卻未履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6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號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妳要搞我沒關係影片(指雙方性交之影片,所涉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我有一起死沒差」等語之訊息給A女,使A女心生畏懼,於113年1月27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甲○○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經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性影像及相關照片計18部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手機內扣得之性影像及相關照片計18部燒製之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裁判意旨)。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男女朋友,是A女自己說要幫伊還債,伊那時候被逼債逼急了,所以發送上開LINE訊息嚇嚇A女等語,並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以為證明;經查,觀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A女於113年1月23日,有以LINE暱稱「慕悠」發送:「我回去匯一萬5給你 我那邊不夠我在跟我經理拿 不要擔心我不會給你 九千塊月底我一定會給你不要擔心也不要給自己壓力…不要隨便愛上別人 不然我真的會去你家賭你哈哈哈哈哈哈 齁真的啦 我對你很認真的時候
不要玩我」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則回以:「有點感動怎麼辦 九千能越早先給我越好 都知道了 我很認真喜歡妳才會鬧你嗆妳 不用擔心… 」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與A女係男女朋友,是A女自己表示願意幫其還債乙節相符,又A女經本署傳喚2次均未到庭,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則被告主觀上認係要A女履行承諾,始發送上開LINE訊息恐嚇A女,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