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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騏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騏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騏紘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5、119、123-

155、157、159-16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8、8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案經鈞院113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又於113年9月26日經臺東警局偵查隊通知自動到案進行尿液檢查,於採檢結果前自白坦承吸食行為且無欺瞞,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行到案配合採尿等情狀,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案由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因係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3年9月26日20時許經員警通知進行尿液檢查時,員警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吸食毒品有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見毒偵卷第11-15頁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查獲被告犯行之情形,合於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而原審漏未援引自首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已有違誤,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酌其自陳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緝卷第4、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見簡上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及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騏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騏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2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至2行應更正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騏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111年5月2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40頁)。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人與病人雙重角色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緝卷第4至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固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玻璃球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被 告 黃騏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騏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民生路附近之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騏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

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Z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