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東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含該判決書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並補充:本案程序剝奪伊修復式司法之權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
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次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依身心障礙者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且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可資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參法律扶助法第1條),故刑事案件被告縱屬身心障礙者,該案仍不當然為強制辯護案件。查被告雖陳稱其有身心疾患,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於審判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患有身心疾患之相關證明文件,其於審判中,尚能理解法庭程序、對於相關問題均能理解且回答,且能針對相關問題自行提出各項抗辯、請求等(本院簡上字卷第431至456頁),顯見其於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然被告為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算之人士,業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是其聲請指定辯護人,乃無理由。倘被告如自認有於刑事案件受法律扶助之需要,本可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附此敘明。
㈡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提示或告以
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是被告雖主張:未依法調查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違法性、該當性、可罰性等語,其主張僅係空泛指摘,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出原審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且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資料後,查無被告行為時處於嚴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情形,亦未見其有何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以採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伊要申請修復式司法等語,惟本院參酌卷附被告因本案行為經監所作成之受刑人懲罰書、懲罰陳述意見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等件,被告尚有多次答非所問、撕毀懲罰書及陳述意見書之行為,足見被告並無悔悟之意,無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至㈥、㈧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一、㈠、㈦、(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之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刑案前科紀錄,其作為在監受刑人,不思於服刑期間反省自身行為,以記取教訓、審慎行事,竟於監所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塗抹、潑灑穢物及扔擲食物等行為施強暴脅迫,或以粗鄙低俗之言語辱罵監所公務人員,干擾其等遂行公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人身安全,素行及犯後態度極其惡劣,所為甚應苛責;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併審酌被告前開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所彰顯之人格特質、犯罪傾向等節,就被告犯行為整體非難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所辯均非可採。至被告其餘請求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檢察官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十)第5行所載「A00」應更正為「A00」;(十二)第5行所載「A00」應更正為「A00」;(二十五)第5行所載「A00」應更正為「A00」,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略以:「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經查,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一(二十)、(二十二)所示犯行,雖有出具報告單向監所人員表示自首之意,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恣意藐視公權力,目無法紀,其出具之自首報告單更盡顯嘲笑、戲謔之情,顯非出於內心悔悟而為前揭自首行為,爰參酌上開立法意旨,裁量不予減輕其刑,在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29至122頁),其作為在監受刑人,不思於服刑期間反省自身行為,以記取教訓、審慎行事,竟於監所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塗抹、潑灑穢物及扔擲食物等行為施強暴脅迫,或以粗鄙低俗之言語辱罵監所公務人員,干擾其等遂行公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人身安全,素行及犯後態度極其惡劣,所為甚應苛責;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併審酌被告前開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所彰顯之人格特質、犯罪傾向等節,就被告犯行為整體非難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之期間,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受刑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28日17時48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門口,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在執行製作違規訪談紀錄勤務之臺東監獄戒護主管A00、戒護科員A06辱罵「你們管教人員全部都是垃圾,公權力像哈巴狗一樣」等語,經A06上前警告、制止後,A01仍置之不理,繼續對A00、A06辱罵「公權力像哈巴狗一樣,智障天兵,幹你娘機掰戴奶罩,豬腦,一群豬腦袋,欸你媽老雞掰啦,幹你娘戴奶罩」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A06遂行公務。
(二)於112年10月5日9時22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戒護主管A00執行戒護勤務時,將糞便塗抹在臺東監獄配藥紀錄單並遞送予A00,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三)於112年10月7日8時42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戒護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向A00丟擲沾滿穢物之紙團,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四)於112年10月8日17時25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9執行戒護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向A09丟擲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9遂行公務。
(五)於112年10月10日11時58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7執行戒護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以穢物塗抹A07,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7遂行公務。
(六)於112年10月11日17時57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發放藥物職務時,自房門送物口將糞便塗抹在A00之右手,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七)於112年10月13日11時48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在執行看診勤務之臺東榮民總醫院醫師A00辱罵「幹你娘機掰戴奶罩,沒有用」等語,經戒護科員上前警告、制止後,A01仍置之不理,繼續對A00辱罵「幹你娘機掰戴奶罩」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八)於112年10月15日18時55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發放藥物及量血壓職務時,透過送物口向A00潑灑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九)於112年10月16日17時53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發放藥物職務時,向A00潑灑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十)於112年10月20日11時53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發放藥物職務時,透過下方送物口,向A00丟擲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十一)於112年10月21日16時57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門口,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發放藥物職務時,向A00潑灑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十二)於112年10月24日18時49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門口,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發放藥物職務時,向A00潑灑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十三)於112年10月26日17時52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7執行發放藥物職務時,向A07丟擲油豆腐,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7遂行公務。
(十四)於112年10月27日10時53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10執行戒護職務時,將穢物塗抹在A10之右手,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10遂行公務。
(十五)於112年10月30日19時16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發放藥物職務之際,向A00潑灑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十六)於112年11月1日9時57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10執行戒護職務時,向A10潑灑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10遂行公務。
(十七)於112年11月3日18時24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戒護職務時,向A00潑灑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十八)於112年11月7日11時43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發放藥物職務時,向A00丟擲油豆腐,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十九)於112年11月8日7時35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戒護職務時,向A00潑灑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二十)於112年11月9日9時57分許,在臺東監獄戒護大樓前車上,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8執行戒護職務時,吐口水在A08脖子上,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8遂行公務。
(二十一)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發放藥物職務時,不顧A00警告、制止,仍向A00潑灑開水,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二十二)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監獄戒護大樓2樓教誨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申訴事件審議會議時,當場對臺東監獄典獄秘書A00、戒護科長A03及戒護科科員A05辱罵「他媽的警大畢業,你是豬腦袋喔,他媽的真的是天兵耶,幹你娘機掰林天兵啦」等語,經A00警告、制止後,A01仍置之不理,繼續對A00、A03、A05辱罵「幹你娘機掰林天兵」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致申訴審議小組不能順利執行審議公務。
(二十三)於112年11月17日19時14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戒護職務時,向A00丟擲油豆腐,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二十四)於112年11月19日12時6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發放藥物職務時,向A00丟擲油豆腐及潑灑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二十五)於112年11月29日18時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發放藥物職務時,向A00潑灑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二十六)於112年12月1日7時55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走道,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在執行戒護職務之臺東監獄典戒護科職員A10、科員A04辱罵「幹你娘雞掰林天兵」等語,經A04警告、制止後,A01仍置之不理,繼續辱罵「幹你娘機掰林天兵,高潮卿,配你媽的老雞掰,閉你媽的機掰林天兵啦」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10、A04遂行公務。
(二十七)於112年12月1日17時40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發放藥物職務時,將穢物塗抹在A00之手臂,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二十八)於112年12月3日16時45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7號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趁臺東監獄主管A00執行發放晚餐時,向A00潑灑穢物,以此強暴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0遂行公務。
(二十九)於112年12月8日8時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走道,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臺東監獄典戒護科員A04辱罵「高潮卿,欸幹你娘雞掰林天兵」等語,經A04警告、制止後,A01仍置之不理,繼續辱罵「幹你娘雞掰高潮卿,林天兵,高潮卿在這邊沒有功能,唯一的功能就是給奶罩彥當哈巴狗幹,雞巴啦,陰唇給你弄成這樣子了,唯一的功能就是在這裡當哈巴狗一樣」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04遂行公務。
(三十)於112年12月22日7時59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走道,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臺東監獄典戒護科員A10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啦,你媽老雞掰借我插一下可以嗎」等語,經A10警告、制止後,A01仍置之不理,繼續辱罵「你媽的老雞巴左半部借我,右半部給你這樣可以嗎?下次你帶你媽的老雞巴過來借我,你媽的陰唇借我批一下,像菜圃一樣皺應該可以保暖,你媽老雞掰下次要帶喔」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A10遂行公務。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告訴及臺東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臺東監獄113年1月16日東監戒字第11308000090號函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譯文、違規懲罰資料單、被告自首自白報告單、本署檢察官112年7月21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A01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其保護法益,非在保護「公務員名譽」及「公職威嚴」(或政府威信),而在保護「公務執行」,是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者,始構成犯罪;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該當場侮辱行為之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只要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即屬該當。而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六)、(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之塗抹、丟擲、潑灑穢物、油豆腐、開水、吐口水等行為,係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致遭受穢物、油豆腐、開水、口水沾染之公務員難以順利遂行公務;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七)、(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在經被害人制止後,仍執意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因此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已妨害公務之遂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六)、(八)至
(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七)、(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六)、(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函送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至(五)、(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社會名譽而言,因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就名譽人格部分,係指個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始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至(五)、(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之辱罵用語及物理性行為(潑灑穢物或吐口水等),固屬相當粗鄙惡劣,然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其中辱罵「智障」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之虞,然此為一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身分貶抑之意,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況社會上通常智識之人,不僅不會認同或接受被告之行為,更可能會反過來譴責被告上開侮辱性行為,或因同情、不捨告訴人A06等人盡忠職守之處境而提高對渠等之社會評價。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對告訴人A06等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明顯、重大之損害,至雖可能使渠等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揆諸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