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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海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李海東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指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等語綦詳。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伊僅針對刑度表示不服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2頁),是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與焉,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太重,蓋其已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所長和解成立,並將巡邏警車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42頁)。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考量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填補損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業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所長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即修復巡邏警車後保險桿以回復原狀)完畢,有和解書(填具日期:114年4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本院卷第9頁、第31頁)存卷可考,是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原量刑酌定顯非妥適,則上訴人執詞提起上訴如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自為判決。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縱因對警方之交通違規取締有所不滿,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反應,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有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順遂,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以肢體對巡邏警車為損壞,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加以其業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所長和解成立,併對巡邏警車回復原狀如前,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為廚房幫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實、身體健康狀況有瑕(本院卷第45頁、第70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1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考,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何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此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相佐,顯未有再犯同質性犯罪情事,且其係因對警方之交通違規取締有所不滿,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一時情緒失控,方罹刑章,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所長和解成立,併對巡邏警車回復原狀如前,是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件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