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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華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華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指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等語綦詳。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華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針對刑提起上訴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頁),顯係明示其上訴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是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與焉,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6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核原審刑之量定(即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綜衡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家庭經濟等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各種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復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情形,尤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原審既已於法定裁量權限內,為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月之酌定,自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情形可言,則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

(三)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參以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因為產業道路受水流沖刷導致地基坍陷,影響伊住處及道路安全,而這係鄉公所應該要維護卻沒有做的,伊才會基於鄰長的身分去挖掘坡腳泥土築土堤,避免道路淹水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3號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至6頁、第36至37頁),應可知被告本件係屬偶發,更非單純出於己身利益,當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警惕自身,認仍有科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