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俊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114年度東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逕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A02先動手推倒我,並辱罵我,我才拿球棒攻擊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卻不思以言語溝通解決,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一時欠缺理性,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執上開意旨提起本案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三)至被告雖主張係因告訴人出手推倒,與言語所激,而導致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手持球棒傷害年屆73歲高齡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11公分、左側手肘擦傷、兩側前臂尺骨閉鎖性骨折及雙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難認有何正當之處。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金額差距過大,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並無新增有利之量刑因子,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任何差異,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構成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鎮里○里00鄰○○00號居○○縣○○鎮○○里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為成年人,遇事卻不思以言語溝通解決,因與告訴人A02發生糾紛,一時欠缺理性,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細故對A02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1時許,在臺東縣○○鎮○○000○0號前,持用球棒毆打A02,致A02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11公分」、「左側手肘擦傷」、「兩側前臂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A02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球棒1支。
二、案經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2-38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球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