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梓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114年度東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李梓晴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僅被告李梓晴提起上訴,其於審理中並陳明僅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9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及論斷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祖母已賠償完畢,後亦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量刑之理由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為使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妥適量刑。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並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被害人代理人魏翊祺於準備程序表示被告之家人已代為付清,被告亦於同日與被害人代理人正式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53、54頁),且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事由(詳下述)亦與警詢時之陳述明顯有別,是本件存在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依前揭之說明,被告量刑之基礎既發生變動,原審量定之刑度於今已有未洽,為使刑之量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本院應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店員不及注意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自己飲食)、手段(徒手)、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共僅89元、已賠償完畢並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前有傷害、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及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倚賴家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須扶養1名4歲小孩,自身有憂鬱症,住院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