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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啓學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東簡字第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啓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啓學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逕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對告訴人施信成造成極大傷害,原審僅判決拘役20日,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完畢,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面對遭告訴人辱罵,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方式處理,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意旨提起本案上訴,尚難認有理由。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114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已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5萬6,000元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啓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街0○0號居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啓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啓學與周妍蓁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00號阿雷冷飲店前,因不滿遭周妍蓁之前配偶施信成辱罵「婊弟」等語,基於傷害犯意,先自左後方抽取施信成乘坐之座椅,致施信成倒地,接續徒手毆打施信成身體,使施信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及噁心、右膝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啓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信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周妍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受傷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至於被告固否認本案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時告訴人先在店外講不好聽的話,又連續叫我兩聲「婊弟」,我心情受到影響,就開始收椅子,告訴人便自己跌坐在地上,之後又蓄意撞我,我才揮拳回去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遭告訴人辱罵「婊弟」等語後,遂將告訴人所乘坐椅子抽走,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上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可憑,衡情突然將他人乘坐椅子抽走,本即容易造成他人受傷,且觀以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可見被告抽取椅子行為之力道非小、氣力十足,始可能造成前揭傷勢,足徵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縱被告有遭告訴人辱罵及衝撞身體等情,然上開侵害業已過去,已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不妨害其本案傷害犯行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面對遭告訴人辱罵,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方式處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