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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宏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96小時」,更正為「120小時」。

二、被告顏宏榮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經查:

(一)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

(二)被告本件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4052801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21、23頁),被告此次驗尿既經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應無偽陽性之可能。是綜合本件被告尿液採檢之時間、尿液檢驗之方式,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時程之資料,足認被告確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5、20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小學肄業,本院卷第9頁),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被 告 顏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因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6時25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巷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5月16日6時25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7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