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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騰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9號、114年度偵字第3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騰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騰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竊盜部分,被告竊取現金、金

融卡、行動電源、斜背包等物品之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曾宗華、胡育仁之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竊盜、毀損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搶奪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64號刑事裁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次違犯本案罪質相類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或據以建立遵守法規範之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實有未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僅因細故毀損他人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手段、動機、所竊(損毀)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除部分現金外,均已返還與告訴人曾宗華、胡育仁,並尚未賠償告訴人陳立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入監前做工一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毀損、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中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竊盜部分,尚餘1,477元未返還餘被害人,其餘則均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就未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9號114年度偵字第3236號被 告 蔡騰輝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4年4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6月7日13時15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東第一棒球場2樓休息室,見曾宗華、胡育仁所有,放置於該休息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500元、金融卡2張、行動電源1台(品牌:APPLE)、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旅館鑰匙及住家鑰匙各1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4年6月8日15時3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店,因不滿在該店前之躺椅上休息時遭人打擾,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砸向陳立人所有、放置於前開便利商店旁之娃娃機台1台,致機台玻璃破裂、機台內娃娃及地毯遭玻璃碎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立人。嗣曾宗華、胡育仁發覺物品遭竊、陳立人發現前開娃娃機台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宗華、胡育仁、陳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騰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物品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毀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宗華、胡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毀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物品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毀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騰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被害人不同,然其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多數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物品,除行動電源1台(品牌:APPLE)、金融卡2張、黑色斜背包1個、旅館鑰匙及住家鑰匙各1把及現金23元(10元硬幣1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3枚)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宗華、胡育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騰輝共竊取告訴人曾宗華、胡育仁所有之現金約2,400元及告訴人曾宗華所有汽車鑰匙1支,然被告僅坦承竊得1,500元,且否認竊得汽車鑰匙,又本案未扣得上開物品,無從得知告訴人曾宗華、胡育仁上開所有之物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曾宗華、胡育仁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