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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

視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 然依被告本案其前案紀錄表及搜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11-14頁所示),被告已經兩次參與選舉時經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均未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案中被告在選舉日前又經搜索,最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可能思及其選情將受影響,是以當時一時情緒失控,另衡酌被告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執法員警達成調解,應認其有悔悟之意,又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復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113年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臺東縣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時4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官龔信嘉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A01、陳康鈺等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A02位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競選總部,依法執行搜索,搜索範圍包含上開競選總部之處所、A02身體及與賄選有關之隨身物品及手機、A02從事賄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BJG-8387)、手機、電腦、週邊設備及光碟、隨身碟等各類儲存體(含雲端硬碟)等場所及物件,均有賴A02在場配合,詎A02對於警調之搜索非但不配合,對於欲查扣其手機之調查官龔信嘉口出惡言辱稱「我在選舉期間你扣手機,給你拿去,你開玩笑,我不讓你扣,我可以拒絕,你去給我收押,你他媽的,你這什麼東西啊」等語(此部分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因未達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而另行簽結),更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8時50至51分許,執意離開現場而以身體推撞站在該競選總部門口負責執行管制人員進出職務之偵查佐A01,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職務,致延宕整個搜索程序。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調查官、偵查佐執行搜索時地,因欲離開現場而與站在門口之偵查佐發生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現行犯,警方也沒有拘票 ,就不能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是為了跑行程才想離開云云 。 2 證人即執行搜索職務之偵查佐A0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搜索時負責執行管 制人員進出之職務,並告知被告,在搜索未結束前,在場之人均不得任意離開,卻遭到被告執意離去而衝撞,進而妨害其職務執行之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 。 ①證明於112年12月27日8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調查官及偵查佐係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且搜索範圍除上址處所外,尚包含被告之身體及與賄選有關之隨身物品及手機、被告從事賄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BJG-8387)、手機、電腦、週邊設備及光碟、隨身碟等各類儲存體(含雲端硬碟)等事實。 ②上開處所、被告之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等範圍之搜索行為,均賴被告在場,方得順利執行。 4 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臺東縣調查站113年度立委候選人A02涉嫌妨害公務案調查報告1份、112年12月27日執行搜索時之錄影檔光碟1片 、112年12月27日000271錄影檔案譯文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5張。 被告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臺東縣選舉區之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其於上開時地,於調查官及偵查佐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先陳稱:「你給我收押,不然我走了,請媒體來」等語 ,再以身體推撞站在門口負責管制人員進出職務之偵查佐A01,即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偵查佐A01執行搜索職務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2條及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依法執行搜索時,自有權限封鎖現場,管制人員之進出,對於職司人員管制之司法警察,自屬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範疇,被告以推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職務,不論被告欲離開之理由為何,均不足以阻卻其妨害公務之犯行,其所辯顯係飾卸情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