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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佾承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董佾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亦可預見推擠、肘擊恐致人受傷」、第12行之「及傷害之未必故意」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佾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李宗銘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

法第61條規定諭知被告免刑等語,然審酌本案被告僅係因警局報案受理之細故即出手攻擊告訴人,犯行時並非受有何高度刺激,且被告前有竊盜、妨害秘密、恐嚇取財、妨害名譽等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認本案客觀上尚無顯可憫恕而有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無從為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宣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情緒失控,竟

出手攻擊員警,而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有竊盜、妨害秘密、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暨被告領有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3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身心障礙補助、都更租屋補助及宗教食物銀行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目前因腳部韌帶重建、髕股碎裂等行動不便,另罹患情緒性、情感性精神疾病等為身心科就診中(見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暈之傷害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3、64、77頁)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號被 告 董佾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佾承(涉嫌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48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下稱該派出所)內,因報案事宜,與該派出所內備勤員警黃念慈(與該派出所員警李宗銘被訴共同涉嫌傷害等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生有口角摩擦,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該派出所內,當場以「頭殼壞去」等語大聲辱罵黃念慈後,在場之李宗銘、該派出所員警江明諭及巡佐趙為正,遂共同上前協助了解情形,詎料,董佾承竟因情緒激動,突向李宗銘揮拳,李宗銘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董佾承實施管束,而董佾承明知李宗銘於斯時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可預見推擠、肘擊恐致人受傷,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之未必故意,於被李宗銘管束過程中,以右手向後肘擊李宗銘頭部,致李宗銘受有頭暈之傷害,經警以現行犯依法逮捕,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影像檔案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佾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李宗銘揮拳後遭壓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銘、 在場人黃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檔譯文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揮拳後遭壓制,過程中並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事實。 5 臺東縣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知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事實足認有自傷、傷人之虞而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得受警察管束之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佾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