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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復南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復南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王復南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均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私運來自大陸地區之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亦可能危及消費者健康及環境生態,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前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素行,但案情與本案有別),及被告已因本案遭受變價追徵新臺幣(下同)109萬448元與行政裁罰163萬5,672元,已繳納完畢(本院訴卷第45-51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94歲,患有失智症、身體退化不良於行,由外籍勞工照顧),自身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裁處貨物貨價1.5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如上,堪認其經此行政裁罰、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號被 告 王復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南係址設臺東縣○○鄉○○路000號之金霆有限公司(下稱金霆公司)負責人,以水產進出口為業,其明知大陸地區之「尼羅口孵非鯽」(Oreochromis niloticus)之一次私運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銷售。然王復南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向大陸地區之「阳江市江城皇海水产企业有限公司」購買「尼羅口孵非鯽」之未去骨冷凍魚片(FROZEN BREAM FISH MEAT WITH BONE)共2,000公斤、去骨冷凍魚片(FROZEN BREAM FISH FILLET MEAT)共18,051.2公斤(下合稱本案水產),並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填寫貨物名稱為「FROZEN BREAM FISH MEAT WITH BONE(PAGRUS MAJOR)」、「FROZEN BREAM FISH FILLET MEAT(PAG

RUS MAJOR)」,稅則號別0303.89.89.90-3、0304.89.90.99-0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C//13/201/M0434),於113年3月1日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下稱高雄關)進口入臺,完稅價格分別為75,752元、1,014,596元。嗣因高雄關人員查驗該批貨品,並針對本案水產進行學名鑑定,察覺該批水產之實際學名為「Oreochromis niloticus」,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擔任金霆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水產進出口多年,以及其有自大陸地區購入冷凍魚肉,並將本案水產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之事實 2 本案水產進口報單、貨物運送查詢結果各1份、本案水產照片4張。 證明本案水產係由金霆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入臺之事實。 3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113年3月13日農水試漁字第1133900925號函、農業部水產試驗所113年3月14日農水試漁字第1133900956號函、農業部水產試驗所113年3月25日農水試漁字第1133901138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水產之經兩次檢驗,結果均為「尼羅口孵非鯽」(Oreochromis niloticus)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