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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仕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14年度易字第2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二)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其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該當於數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之加害人,應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到場,有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亦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原因、目的、動機、情節及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水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700元,因涉犯刑事案件無法全心全力工作,已離婚,有3個小孩,家庭經濟情況勉強維持,之前因車禍撞到頭部,有時會頭痛,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晶樺商務旅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所指之加害人,且符合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情形。甲○○明知其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經臺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竟為以下行為:

(一)臺東縣政府衛生局於 112 年 5 月 19 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0017013 號函通知甲○○,應自 112 年 6 月 8 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進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課程,該函於112 年 5月 22 日送達甲○○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 6 樓之居所,且由本人簽收在案,惟甲○○獲悉該函內容後,仍於指定之

112 年 6 月 8 日無故缺席上開課程,亦未進行意見陳述,臺東縣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於 112 年 11 月 10 日以府社保字第 1120245840 號函暨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並命其應於 113 年 1 月 8 日 10 時,前往本署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處遇,該裁處書於 112年 8 月 9 日寄存在臺東豐郵局、新店十四份郵局及永和秀朗郵局。詎甲○○於接獲上開行政裁罰書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二)臺東縣政府衛生局於 113 年 1 月 18 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30002587 號函通知甲○○,應自 113 年 2 月 4 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臺東市○○路 00 號,進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課程,該函於 113 年 1 月 23 日寄存在臺東豐榮郵局及永和秀朗郵局,甲○○經合法通知後,仍於指定之 113年 2 月

4 日無故缺席上開課程,亦未進行意見陳述,臺東縣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於113 年 6 月

27 日以府社保字第 1130141137 號函暨裁處書,裁處甲○○罰鍰 1 萬元,並命其應於 113 年 8 月 11日 9 時,前往臺東縣○○市○○路 00 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處遇,該裁處書於 113 年 6 月 28 日送達甲○○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居所,且由本人簽收在案。詎甲○○於接獲上開行政裁罰書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三)臺東縣政府衛生局於 113 年 10 月 8 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30036193 號函通知甲○○,應自 113 年 10 月 17 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進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課程,該函於113 年 10

月 11 日送達甲○○新北市○○區○○○路 0段 000 號之居所,且由本人簽收在案,惟甲○○獲悉該函內容後,仍於指定之 1

13 年 10 月 17 日無故缺席上開課程,亦未進行意見陳述,臺東縣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於 114 年 1 月 23 日以府社保字第 1140019408 號函暨裁處書裁處甲○○罰鍰 1 萬元,同時令其自 114 年 3 月 10

日 10 時前往本署報到,該裁處書於 114 年 2 月 3 日寄存在臺東豐榮郵局。詎甲○○於獲悉上開裁處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親自簽收臺東縣政府衛生局東衛心檢字第1120017013 號函、府社保字第 1130141137 號函暨裁處書、東衛心檢字第1130036193 號函之事實。 2 臺東縣政府衛生局 112 年 5月 19 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0017013 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 112 年11 月 10 日府社保字第1120245840 號函暨裁處書暨送達證書、 113 年 1 月 8日東衛心檢字第 1130001186號函各 1 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臺東縣政府衛生局 113 年 1月 18 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30002587 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 113 年6 月 27 日府社保字第1130141137 號函暨裁處書暨裁處書暨送達證書、 113 年8 月 13 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29745 號函各 1 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4 臺東縣政府衛生局 113 年 10月 8 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30036193 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 114 年1 月 23 日府社保字第1140019408 號函暨裁處書暨送達證書、 114 年 3 月 11日東衛心檢字第 1140008918號函各 1 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之犯行,辯稱:我知道要去上課,但因為要入監服刑及到勒戒所勒戒,所以就沒去上課等語,惟查:被告於 111 年10月 1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法務部○○○○○○○出監,復於 113 年 3 月 15 日至同年 3 月 28 日及同年 9 月 20日至同年 10 月 9 日入法務部○○○○○○○執行拘役,又於 114

年 1 月 14 日至同年 2 月 17 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矯正簡表1 份存卷可查,可知被告於應進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課程期間均未在監服刑或執行觀察勒戒,則被告既親自簽收上開函文及裁處書,而未於指定時間、處所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命令,顯係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行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 條第 3 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罪嫌。被告 3 次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表:

編號 一審 二審 三審 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 10 月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94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3號裁定駁回上訴 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94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7 年 6 月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裁定駁回上訴 3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