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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財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6號、第283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財平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之「莊詰楷」,均更正為「莊頡楷」。

(二)增列證據:被告鄭財平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訊問程序及同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52、1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載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23、27、41頁)。其再犯本案之罪,均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等)、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人等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何欣、黃柏融達成調解(本院易卷第

111、112頁),及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快70歲,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由姐姐在家照顧),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構成累犯之前科,均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存卷為憑(114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101、103、105、107、10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其雖已與告訴人何欣達成調解,然係約定於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賠償完畢,且並無提早履行完畢之情形,是尚難謂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就該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因調解之金額應已涵蓋該物品之市價,故本案執行時自應免予執行沒收及追徵。另,於調解履行期間屆至前,本案之沒收及追徵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鄭財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鄭財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鄭財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鄭財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鄭財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鄭財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6號114年度偵字第2835號被 告 鄭財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居臺東縣○○鄉○○路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財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月,其中有期徒刑6月、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10月、7月、9月、8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遂於114年7月24日5時38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竊得物品欄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欣、莊詰楷、吳宗鴻、黃柏融及鍾文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財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莊詰楷、吳宗鴻、黃柏融及鍾文昌,證人即被害人劉佳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36張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後,將該等物品放置於住處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6 被害人劉佳淼所報竊盜案件-被告使用車輛行車軌跡、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7 告訴人吳宗鴻所報竊盜案件-被告使用車輛行車軌跡、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9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21張、被告行車軌跡擷圖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財平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次所犯6次犯行,均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極為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極高度必要性,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鄭財平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莊詰楷、吳宗鴻、黃柏融(由父親黃世沂代領)、鍾文昌、被害人劉佳淼,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鄭財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另竊取告訴人莊詰楷所有之部分五金;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另竊取被害人劉佳淼所有之大條電線50米、1.6電線3捲、國際日本製雙用鉤表1台、日本製插座2盒、日本國際月光型開關2盒、日立砂輪機1台、陶瓷水龍頭4個、日立電動槌1支;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另竊取告訴人吳宗鴻所有之砂輪機1台、吹塵槍1把、雷射水平儀1台、充電器1個;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另竊取告訴人黃柏融所有之充電式吹塵機1臺、剝線鉗、老虎鉗、斜口鉗、電纜線鉗、尖嘴鉗各1支、矽利康防水膠2瓶、工作燈1盞、瀝水籃4個、蓮蓬頭、浴室抽風機1臺及固定架2組;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另竊取告訴人鍾文昌所有之電鑽1台、雷射水平儀1台,然本案並未扣得上開物品,無從得知告訴人莊詰楷、吳宗鴻、黃柏融及鍾文昌,被害人劉佳淼上開所有之物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莊詰楷、吳宗鴻、黃柏融及鍾文昌,被害人劉佳淼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編號2至6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備註 1 何欣 (提告) 114年5月24日4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 勝利路285號 前(馬亨亨大 道人行道) 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何欣所有之車牌 號碼NHW-087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1.NHW-087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一面 未扣案 2 莊詰楷 (提告) 114年5月24日4時37分許至4時54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 正氣路與精誠 路口旁工地 將附表編號1竊得之NHW-0870號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莊詰楷所有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離去。 1.空壓機1台 2.氣動釘槍5支 3.線鋸機1台 4.抽水馬達1台 5.延長線1條 已發還 3 劉佳淼 (未提告) 114年7月18日6時許 臺東縣○○市 ○○街00號前 前往左揭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劉佳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竊取劉佳淼所有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離去。 1.2.0電線2捆 2.陶瓷水龍頭6個 已發還 4 吳宗鴻 (提告) 114年5月6日6時許 臺東縣○○市 ○○街000巷 00○0號前 前往左揭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吳宗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徒手竊取吳宗鴻所有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離去。 1.充電式電鑽1支 2.電鑽起子機1支 3.電鑽工具箱1箱(內含電鑽2支、電池2顆、充電器1個) 已發還 5 黃柏融 (提告) 114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至5月31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 更生北路1032 號工地 前往左揭地點,徒手竊取黃柏融所有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離去。 1.砂輪機1台 2.電槌鑽1台 3.國際牌插座1盒 4.浴室抽風機1台 5.電鑽2支 已發還 6 鍾文昌 (提告) 114年5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至 2時28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 興盛路357號 後方工地 前往左揭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鍾文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徒手竊取右揭物品,得手後離去。 1.水平儀2台 已發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