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頡學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號、113年度偵字第4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頡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頡學係廖婕妤之前同居男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復曾因對廖婕妤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禁止對廖婕妤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蔡頡學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竟仍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廖婕妤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租屋處,徒手予以攻擊頭、頸部,致廖婕妤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頸部、下唇鈍挫傷、雙肩挫傷之傷害,而以此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3時24分許至同年3月2日5時50分許間,在不詳地點,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相聯繫或傳送訊息,對廖婕妤辱罵、要求復合、返還物品、質疑另結新歡,或表示欲至工作地點相找等情,致廖婕妤心生不安,而以此等騷擾之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廖婕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婕妤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6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日期:112年3月2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11月22日東醫歷字第113008031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3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送達文書: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傷害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①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固各足認有多數實施家庭暴力(傷害)、騷擾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核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或係採取相同行為模式而具有延續性,復俱係侵害相同法益,是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同足認其主觀上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則在刑法評價上,被告各該所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咸屬接續犯;②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併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自亦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加以處斷;③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被害人:廖婕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確定日期:112年9月5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本件各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猶未能切實自省、知所警惕,且事實欄一、(一)所致證人廖婕妤之傷勢,主要係位處屬人體重要部位之頭、臉、頸部,則此部分犯罪情節當非輕微,而於本件違反保護令部分,亦減弱證人廖婕妤對於司法保障之信賴,尤以被告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以房屋拆除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及證人廖婕妤、檢察官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