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煜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9號、第142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14年度訴字第7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煜凱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蘇煜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多次轉匯、提領款項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正值青壯,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方式,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方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迄本院審理中猶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沒有穩定工作,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其大腿曾開刀裝支架,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式:4900元+100元=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9號114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 告 蘇煜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凱與滕益成、邱子瑋為舊識,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 113 年 7 月 22 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滕益成、邱子瑋分別借用滕益成、邱子瑋各自所有之金融帳戶(滕益成臺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 帳戶】、邱子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未得滕益成、邱子瑋之同意及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無故以電腦設備輸入如 A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至 B 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又未得邱子瑋之同意及授權,接續使用 B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東縣○○鎮○○路 00 號中華郵政臺東縣成功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鍵入 B 帳戶提款密碼、提領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
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滕益成、邱子瑋、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滕益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
(二)於 114 年 1 月 21 日 0 時 30 分許,在臺東縣○○鎮○○路 00 號「歸人沙城旅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歸人沙城旅店」店長查道晴管領並置放在該處之家扶基金會愛心捐款零錢箱後,竊取上述愛心捐款零錢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並致上述愛心捐款零錢箱毀壞不堪使用(報告意旨此部分誤載為加重竊盜罪嫌,應予更正)。嗣經查道晴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滕益成、查道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煜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1. 其曾向告訴人滕益成、被害人邱子瑋各借用 A 帳戶、 B 帳戶,並有於中華郵政臺東縣成功郵局自 B 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 2. 其有徒手破壞家扶基金會愛心捐款零錢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 400元左右。 2 證人即告訴人滕益成、被害人邱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轉匯 A 帳戶款項共計 4,900 元至 B帳戶後,自 B 帳戶提領而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查道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㈡愛心捐款零錢箱遭被告徒手破壞後,竊取 5,000 元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臺東縣成功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1 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 2、 4 所載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之事實。 5 A 帳戶存款對帳單、 B 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載交易過程之事實。 6 「歸人沙城旅店」入住登記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暨上址「歸人沙城旅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 6 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煜凱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所示未得告訴人滕益成、被害人邱子瑋同意使用附表所示帳戶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 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 339 條之 3第 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嫌;就附表所示非法提領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轉匯 A 帳戶、提領 B 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次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嫌處斷。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為各別,犯意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4,9
00 元與 5,000 元,倘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滕益成、查道晴,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涉及帳戶 金額(新臺幣) 蘇煜凱所為之交易方式 1 113 年 7 月 20 日 23 時46 分 A 帳戶、 B 帳戶 4,900元 將A帳戶內左欄款項轉匯至B帳戶 2 113 年 7 月 20 日 23 時47 分 B帳戶 4,000元 自B帳戶提領左欄款項 3 113年7月21日1時50分 A 帳戶、 B 帳戶 100元 將A帳戶內左欄款項轉匯至B帳戶 4 113年7月21日1時54分 B帳戶 250元(包括編號3之100元) 自B帳戶提領左欄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