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品勳
陳溢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品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溢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品勳、陳溢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所稱「公共場所」係指供不特定數人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場所,例如:道路、公園、車站等;而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例如:百貨公司、餐廳、撞球場等,本案被告2人係在如起訴書所載之地點為本案犯行,該地點為道路,應屬「公共場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同條罪名之變更,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2人與郭○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少年郭○叡未滿18歲,被告與郭○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而審酌是否據以加重刑責之事項,例如攜帶之兇器、危險物品種類與數量等各該加重事由之具體情狀、對公共秩序與社會治安之影響範圍、危害程度,及是否已賠償被害人等。本院審酌被告2人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犯罪時間甚短,未實際波及到其他路人,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俊安、汪穎萱達成調解,被害人均撤回傷害告訴(調院少連偵卷第9、11、21、23頁),徵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適足評價渠等之刑責,而使罪責及刑度宣告兩相均衡,是本院裁量均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並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聚集之人數、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各自年齡,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情形,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暨廖品勳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本院訴字卷第11頁),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陳溢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訴字卷第13頁),與母親一同做模板,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工作幫忙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廖品勳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廖品勳供述在卷(少連偵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4號被 告 廖品勳
陳溢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品勳、陳溢宏、郭○叡(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郭○叡於民國114年7月16日22時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陳俊安發生口角,廖品勳、陳溢宏、郭○叡均明知上開地點屬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先由郭○叡持安全帽攻擊陳俊安之頭部,復由廖品勳徒手毆打陳俊安,並持電擊棒攻擊陳俊安,陳溢宏則以腳踹之方式毆打陳俊安,致陳俊安受有頭皮及臉部多處表淺擦傷、左下側門牙脫位之傷害(廖品勳、陳溢宏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俊安撤回告訴)而共同以上開實施強暴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廖品勳、陳溢宏,並扣得電擊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安、汪穎萱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品勳、陳溢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協融、郭○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與郭○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郭○叡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廖品勳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俊安成傷及被告廖品勳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汪穎萱成傷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一節。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陳俊安、汪穎萱與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1號、第32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