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進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4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進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王文棋發生口角衝突,竟徒手搧打告訴人之右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值非議;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母親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 告 江進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財為臺東縣○○鎮○○路00號三五菜館之實際經營者,江進財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8時許,在上址與王文棋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王文棋之右臉頰,致王文棋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害。嗣王文棋自行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王文棋於案發時地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推開告訴人時,被告的手有觸碰到告訴人臉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徒手搧打告訴人之右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僅有觸碰到告訴人之臉頰,並未直接毆打告訴人,惟觀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114年3月29日驗傷,時間上與案發時間具有密接性,難認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另行製造傷痕,誣陷被告,且被告自陳有觸碰到告訴人之臉頰,則應可預見告訴人臉頰受有挫傷或鈍傷之可能性,是被告辯解礙難採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案發時地,尚於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以「滾出去」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得以佐證被告確實辱罵上開言論,難以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辱罵上開言論,況「滾出去」一語僅係以較不禮貌之口吻要求他人離開現場,非社會通念上所認定之辱罵語句,縱使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有朝告訴人責罵「滾出去」一語,亦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有何貶損。是被告之行為,要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