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桂泓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被 告 丁偉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桂泓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丁偉峻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事 實
一、黃桂泓、丁偉峻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趁高家成資金周轉困難,併向金融機構請貸遭拒之急迫情狀,以:1、每七日計息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次;2、倘未遵期付息,應加計每日500元之違約金;3、本金應預扣利息3,000元等條件,貸款3萬元予高家成(惟僅實拿2萬7,000元),隨後於112年9月間、112年11月 17日18時8分許、112年12月1日0時30分許,共經高家成給付4萬元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高家成無力償還剩餘貸款,丁偉峻即先於112年12月15日10時40、4
3、55分許,持不知情之倪暉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誘騙高家成至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前,再與黃桂泓一同將抵達前址之高家成帶往同路段28巷內談論貸款事宜;期間三人無法達成共識,黃桂泓、丁偉峻遂升高原犯意為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各自徒手攻擊高家成之右胸、左肩背,其中丁偉峻復予丟砸塑膠花盆,併於高家成脫逃、經陳芷芸駕車搭載離去現場時,亦駕駛車輛後退予以撞擊,終致高家成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及陳芷芸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凹陷變形,而以此等傷害、毀損之方法,欲再自高家成取得重利(黃桂泓、丁偉峻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高家成逃離現場後,旋於同(15)日前往警局報案而未遂。嗣經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家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桂泓、丁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高家成、倪暉霖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和解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暨通聯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黃桂泓、丁偉峻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桂泓、丁偉峻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而其中:①所謂「急迫」,係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且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②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理由參照);且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並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於預扣利息之情形,即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基此:
⑴查證人高家成係因資金周轉困難,併向金融、融資機構請
貸遭拒,始向被告黃桂泓、丁偉峻借貸乙情,業據證人高家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故證人高家成斯時顯係處於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縱該緊急情況尚未臻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仍核於刑法重利罪所指之「急迫」。
⑵次查證人高家成實際自被告黃桂泓、丁偉峻取得之貸款金
額為2萬7,000元(即預扣利息3,000元),及其等約定利息為每七日3,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即便單就約定利息依前開說明以為計算,被告黃桂泓、丁偉峻本件貸款約定年利率即已高達579.4%,顯與民法第203條、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乃至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利率暨其限制,均相去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其等因本件貸款所取得本金以外之收益,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至為灼然。
2、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黃桂泓、丁偉峻本係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自證人高家成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因證人高家成無力償還剩餘貸款,亦無法與其等達成共識,始加重以傷害、毀損之方法,欲再自證人高家成取得重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黃桂泓、丁偉峻本件應係在原普通重利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即證人高家成,增加傷害、毀損方法以為取得重利之手段,核屬犯意升高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原先普通重利犯行自應為新犯意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以普通重利罪,而僅論以加重重利未遂一罪。
3、是核被告黃桂泓、丁偉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再被告黃桂泓、丁偉峻本件均係基於與證人高家成之同一借貸關係,始多次取得重利,併為後續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主觀上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客觀上亦皆係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桂泓、丁偉峻本件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既遂罪;然本院核被告黃桂泓、丁偉峻既未因後續之傷害、毀損行為,再自證人高家成取得重利,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自有未妥,且因既、未遂僅屬犯罪狀態之差異,當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法律適用上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附此指明。末被告黃桂泓、丁偉峻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黃桂泓、丁偉峻本件雖均已實行加重重利之傷害、毀損行為,惟既未因而再次取得重利之結果,犯罪情節顯較諸加重重利之既遂犯為輕,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俱減輕之(至被告黃桂泓、丁偉峻前因普通重利犯行而取得重利部分,仍屬量刑因素,附此指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桂泓、丁偉峻案發時均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非無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利用證人高家成急迫之情狀,予以高利放貸,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俱有所不足,所為亦致證人高家成經濟狀況陷於更為不利之處境,期間甚有增加傷害、毀損方法以圖再次取得重利,犯罪手段要非單純,尤擾亂金融秩序,確屬不該;另念被告黃桂泓、丁偉峻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所放貸金額非高,因而所獲得重利同非鉅額,則其等本件犯罪情節應該顯然重大,加以被告黃桂泓、丁偉峻業與證人高家成和解成立,更予全數返還所取得重利,此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匯款金額:1萬3,000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等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黃桂泓、丁偉峻之職業各為房屋仲介、果菜市場人員、教育程度各為高中畢、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情狀均正常(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等前案科刑紀錄(均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高家成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黃桂泓、丁偉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素行堪可,自足認其等俱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已與證人高家成和解成立,併全數返還所取得重利如前,則被告黃桂泓、丁偉峻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俱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尤以其等現有正當職業,是本院認被告黃桂泓、丁偉峻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黃桂泓、丁偉峻記取教訓,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酌以本件屬財產犯罪,故經濟上得失顯於其等較具警惕之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桂泓、丁偉峻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