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幼英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幼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幼英係臺東縣○○市○○路000號「鳳凰閣音樂會館」之負責人,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仍基於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至同年7月20日1時20分許間,先後留用以探親事由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林炎珠、林小花、黃鑫,均在前址從事清潔包廂、看顧櫃檯、時間記錄、攬客等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檢查人員會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員警,於113年7月20日1時20分許,前往「鳳凰閣音樂會館」執行查察勤務時,發現林炎珠、林小花及黃鑫在場,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幼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炎珠、林小花、黃鑫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申請人(中文姓名:林炎珠、林小花、黃鑫)戶籍檔、內政部移民署基本、出入境資料(中文姓名:林炎珠、林小花、黃鑫)、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796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114年3月17日移署南東勤字第1148204781號書函各1份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指認照片67張、臺東縣專勤隊指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
又被告雖有於一定期間內,陸續非法留用多數大陸地區人民如前,然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所保護者顯屬社會法益,要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併衡以被告本件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一行為,是其本件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科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案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9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4日;應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796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要非無瑕,竟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薄弱,猶未能知所警惕,且所為不單負面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之管理,亦減損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維持同有危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期間非長,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現為「鳳凰閣音樂會館」負責人、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正常(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前已述及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請參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業非初犯本件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犯行如前,客觀上足否引起一般同情,顯已有可疑,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刑,衡諸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倘予最低度刑之宣告,當亦無從認屬過重,尤遑論經本院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前述量刑之評價後,認被告本件所犯要無應量處最低度刑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