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佳馨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佳馨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即按月分三十六期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0,548元後,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案車輛所有權,暨「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對己身之價金債權後,先行於同(23)日持有之;詎李佳馨其後因無力繼續支付價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8年11月5日,將本案車輛過戶予他人,續由該他人負責支付價金。嗣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催李佳馨清償債務(尚未清償款項:7萬2,526元)、返還本案車輛無果後,獲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馨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繳款明細表、行車執照內頁影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似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惟本院核該修正前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本應提高罰金數額30倍,故修正後規定僅係增加法律適用上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未變動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件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予以處斷,先予指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復具正當職業(參卷附訊問筆錄),非無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事後因故無力繼續支付價金,本仍得循合法途徑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磋商,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不單使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相當程度之商業上損害,復迄未能與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俾就己身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更間接影響附條件買賣之交易秩序,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案車輛尚未清償款項為7萬2,526元,要非顯然鉅額;兼衡被告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件所犯獲有本案車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車輛固核屬「犯罪所得」;然再查本案車輛業經二度移轉過戶予他人,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1份存卷可憑,則本案車輛仍否「屬於」被告即得予實際支配、管領,要非無疑,復無事證足認後續取得本案車輛之人均存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指之事由,是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