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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旭陽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14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旭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身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業務,然其竟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業務侵占犯行,嗣又為圖一己私利,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足見已有悔改之心;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房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罪名分別為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0萬元,其中已返還告訴人24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其餘26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定金收款憑證(編號:E891902號)」、「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M0000000號)」 賣方簽名欄 偽造「莊文慧」之簽名各1枚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4號被 告 洪旭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旭陽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俊昇開發有限公司(懸掛「東森房屋」招牌,下稱俊昇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即房屋仲介),為從事業務之人。洪旭陽於任職俊昇公司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向客戶施文彬仲介購買由其同事莊凱評胞妹莊雅茜專任委託俊昇公司出售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5樓之6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施文彬看屋後決定出價,乃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俊昇公司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與洪旭陽,委託俊昇公司向屋主斡旋議價,然未達成買賣合意;嗣洪旭陽於同年10 月底、11月初某時,自俊昇公司離職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巨兆地產有限公司(懸掛「住商不動產」招牌,下稱巨兆公司)任職,並經施文彬同意後為其自俊昇公司退斡而保管該10萬元,詎洪旭陽因知悉其另涉刑事案件將遭通緝,為籌措逃匿所需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上開業務上持有而屬施文彬所有之10萬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不欲返還,並以可另為施文彬繼續斡旋本案房屋之藉口搪塞施文彬。

二、洪旭陽嗣食髓知味,明知其並未替施文彬繼續居間斡旋本案房屋,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11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施文彬出示其自行製作之對話紀錄,並佯稱:已和屋主談妥價格,但須再補更多斡旋金轉大訂等語,並交付洪旭陽自行在賣方簽名欄偽簽「莊文慧」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假冒屋主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上開房屋之「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定金收款憑證(編號:E000000 號)」、「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M0000000 號)」各1份與施文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文慧」、本案房屋屋主莊雅茜及施文彬之權益,並致施文彬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及同年12月15日某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向權門市,交付 20萬元及20萬元與洪旭陽。嗣施文彬遲未等到本案房屋屋主出面與其簽訂買賣契約,驚覺遭騙,一再質問洪旭陽後,其始坦承上開50萬元已花用殆盡,而悉上情。

三、案經施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旭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文彬、證人莊雅茜、莊凱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定金收款憑證(編號:E000000 號)」、「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M0000000 號)」、被告自行製作之對話紀錄各 1 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 LINE 對話紀錄1 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 1 份 證明案外人莊雅茜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洪旭陽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後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五)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定金收款憑證(編號:E891902號)」、「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M0000000號)」賣方簽名欄之「莊文慧」之簽名,既係被告所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上開2文件,因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本案詐得及侵占之現金共計5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24萬元,此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可參,至餘款26萬部分,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