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7號、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0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四樓,暨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並應遵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案號:一一五年度科控字第一號)所載事項。
二、於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之每日十二至十四時間,以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同(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次查被告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全部犯行,復與被害人二人暨其等父親於本院和解成立,同時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更明確陳稱:願意定期報到、接受科技監控設備等語各節,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訊問被告,併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其非無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之心,則原羈押原因即逃亡可能性應已有所降低(惟仍非不存在),應非不得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定期報到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處分,俾藉此等替代手段所生之心理壓力、實時監控效果,防免被告逃亡,併督促其日後遵期到案,以順遂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從而,經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身體健康狀況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後,本院爰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復於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之每日12至14時間,以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倘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情事,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案號:115
年度科控字第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