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7號、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A10明知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下稱甲女)、0000-000000(00年0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各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未滿十四歲之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7至8月間某晚,騎車搭載乙女返回己身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後,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該處二樓房間(斯時0000-000000-0【00年0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下稱丙女】就寢在內),不顧乙女出言:「不要」等語,暨以手推開之反對表示,予以撫摸胸部、生殖器,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猥褻乙女得逞。

(二)前述(一)之翌日午後某時許,騎車搭載乙女、丙女一同前往臺東縣○○鄉○○路00號「天山溫泉」後,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該處4號泡澡間,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丙女在場,先將乙女拉至浴池外、強壓在地;再以己身生殖器不斷磨蹭乙女生殖器,而以此強暴之方法,猥褻乙女得逞。

(三)於103年7月30日午前某時許,騎車搭載乙女、丙女一同出門,並將丙女載至學校參加新生訓練後,先偕同乙女前往臺東縣○○鄉○○路00號「天山溫泉」;再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該處三樓房間,將乙女拉往、強壓在床,以己身生殖器不斷磨蹭乙女生殖器,而以此強暴之方法,猥褻乙女得逞。

(四)於103年7月31日8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二樓房間,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猥褻、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未違反甲女意願,撫摸甲女胸部,併以己身生殖器不斷磨蹭甲女生殖器;待乙女入房後,再強行褪去乙女上衣撫摸胸部,併予強壓在床,以己身生殖器不斷磨蹭乙女生殖器;復於期間要求甲女、乙女撫摸其生殖器,而以此等未違反意願、強暴之方法,同時猥褻甲女、乙女得逞。

(五)於103年10月某晚19至20時許間,騎車搭載乙女、丙女一同前往臺東縣○○鄉○○路00號「天山溫泉」後,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該處2號泡澡間,不顧丙女在場,先將乙女拉至浴池外、強壓在地;再以己身生殖器不斷磨蹭乙女生殖器,而以此強暴之方法,猥褻乙女得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10本件所為,經核各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4項等罪(理由詳後所述),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亦屬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乙女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皆予隱匿或適當遮掩。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137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0000-000000-0(個人資料詳卷;下稱丁男)、杜○恩(00年0月生,個人資料詳卷)、施○惠(00年00月生,個人資料詳卷)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甲女部分: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婦字第105001129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至1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105年度卷】第233至249頁;證人乙女部分: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105年度卷第250至277頁;證人丙女部分: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卷第278至296頁;證人丁男部分:偵卷第24頁,本院105年度卷第357至 362頁;證人杜○恩部分:本院105年度卷第363至371頁;證人施○惠部分:本院105年度卷第371至377頁)大抵無違,並有個案匯總報告、丙女警詢光碟勘驗筆錄、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院105年度卷第93至115頁、第181至198頁、第325至327頁)及案發現場勘查照片 10張(本院105年度卷第55頁、第57至60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法定構成要件中之「強暴」行為態樣,則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理由參照);至於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查被告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犯,各有將證人乙女拉至浴池外、床上,併予強壓在地、床,或強行褪去上衣等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皆係對證人乙女施加有形之暴力,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自俱核屬「強暴」無疑;復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時,證人乙女曾有出言反對、以手相推而為抗拒情事,同經本院認定在前,顯足認證人乙女之意思自由業遭妨害,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態樣核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當亦至為灼然;又衡諸社會通念,行為人倘故意撫摸、磨蹭女性之性徵,或要求女性撫摸己身生殖器,無論主、客觀均可認其係意在滿足、發洩己身之性慾,亦足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恐懼,是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俱核屬「猥褻」,同屬昭然。

2、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惟其中(四)部分兼犯有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再:①被告本件所犯客觀上固均足認有複數猥褻證人甲女、乙女之行為舉止存在,惟明顯可認其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尤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②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時,其與證人甲女、乙女雖各係成年人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應俱予加重其刑;然核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4項之罪,適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為其等處罰之特殊要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之情形,自無再依法加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空間、密接時間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足見其確有悔意、業知警惕,情堪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引起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3至14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於103年7至10月間之短時間內為多次性侵害犯行,要非偶發;且斯時證人甲女、乙女各係甫滿十四歲、未滿十四之少年,年紀尚輕,身心發展俱未成熟,並均經被告認為「乾女兒」,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警卷第2頁、第5頁)明確,足認其等對於被告具有相當信賴,則證人甲女、乙女遭被告性侵害所生之損害當非通常;加以被告對於證人乙女所犯各係以違反意願、強暴之方法行之,此部分犯罪手段同非單純,而其中事實欄一、(二)、(五)所犯部分,更有證人丙女在場旁觀,整體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尤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二次逃亡(即其各於106年7月13日、110年1月8日經本院二次發布通緝,期間並因逃匿而為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係至114年12月17日為警緝獲後,方經本院裁定羈押,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緝書(106年東院義刑德緝字第50號、110年東院宜刑和緝字第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本院訊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押票各1份(本院105年度卷第421至42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15至216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39頁)存卷可憑,是其逃匿行為不單嚴重遲滯本件審理,更使證人甲女、乙女必須承受漫長刑事訴訟程序之煎熬,所受損害當亦因而隨之擴大;甚核卷附案卷,要無事證足認被告之所以決意為本件犯行,係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所使然,則綜衡所有與被告本件犯罪相關之情狀之結果後,認被告雖未曾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素行良好,且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女、乙女、丁男和解成立,同時履行和解條件(即新臺幣【下同】7萬元)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17頁、第138頁)在卷可參,仍非「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為免刑法第59條規定之濫用,使法定刑形同虛設,併生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本應從嚴適用之,此即為該規定中「顯」字業經特別列明之故,是本院衡酌前述各情後,認被告本件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自更無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之可能,以上附此說明。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其明知證人甲女、乙女各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未滿十四歲之人,年紀尚輕,復認其等為「乾女兒」,當更應謹守份際、檢束慎行不逾矩,竟仍為逞己私欲而為本件犯行,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等觀念均有欠缺,所為亦嚴重影響證人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有害於其等日後對於他人信賴關係之建立,尤衝擊我國未成年人保護之社會重大價值,加以被告對於證人乙女所犯各係以違反意願、強暴之方法行之,是此部分犯罪手段同非單純,而其中事實欄一、(二)、

(五)所犯部分,更有證人丙女在場旁觀,整體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惟其係遲至115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全部坦承犯行,且業逃匿多年,此等併為本院量刑之重要因素,再予指明),態度堪可,並已與證人甲女、乙女、丁男和解成立,同時履行和解條件如前,業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前以粗工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日薪約1,200至1,300元、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情形不佳(本院卷第138頁、第91頁),及檢察官、證人甲女、乙女、丁男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4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4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A10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A10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A10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事實欄一、(四)部分 A10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事實欄一、(五)部分 A10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