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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3357-111016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3357-111016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3357-111016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與3357-111016(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1年7月13日2時許,在其與A女共同居所(位於臺東縣,地址詳卷)房間內,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與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以其陰莖觸碰A女大腿之間部位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後,接續以插入被害人生殖器,對A女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揭露A女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外婆代號3357-111016-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A女之姑姑代號3357-111016-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A女之舅舅代號3357-1116-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男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至106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D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7至47、53至59頁,偵卷第47至59頁),並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10275417號函暨所檢附之社工錄音檔、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第一組電話訪查紀錄、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東縣政府113年5月20日府社保字第1130109827號函暨所檢附之訪視紀錄報告、臺東縣立都蘭國民小學113年6月28日東都中輔字第1130002933號函暨所檢附之師生訪談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他卷第97頁,他卷密封卷,偵卷第25至29、107、113頁,偵卷密封卷,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竟罔顧人倫,無視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為滿足個人慾念,竟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甚鉅,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0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