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000-A113070A(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15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A0000000000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明知A000000000015(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2時46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在址設臺東縣之某幼兒園(地址、幼兒園名稱均詳卷,下稱本案幼兒園),不顧B女以扭動身體、變換睡姿、手腳推擠等方式表示抗拒,違反B女意願,以手撫摸B女胸腹部、臀部、下體,並將手伸入B女內褲中撫摸B女下腹部近鼠蹊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二、A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13年9月19日13時58分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止,在本案幼兒園,不顧B女以扭動身體、變換睡姿、手腳推擠等方式表示抗拒,違反B女意願,以手撫摸B女胸腹部、臀部、下體,並將手伸入B女內褲中撫摸B女下腹部近鼠蹊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三、A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13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在本案幼兒園,不顧B女以扭動身體、變換睡姿、手腳推擠等方式表示抗拒,違反B女意願,以手撫摸B女胸腹部、臀部、下體,並將手伸入B女內褲中撫摸B女下腹部近鼠蹊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A000000000015A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屬必須公示之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B女之身分資訊洩露,爰依前揭規定,就本判決所記載之B女、證人即B女祖母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證人即本案幼兒園園長BR000-A000000-0、證人即本案幼兒園督導BR000-A000000-0、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師BR000-A000000-0、證人即B女父親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被害人於偵查中,依第19條第3項後段規定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爭執被害人B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害人B女於警詢時係由司法詢問員A13確認被害人B女作證能力後直接進行詢問等情,有被害人B女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27至34頁),並據司法詢問員A1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是本院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傳喚被害人B女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8、170、
281、286至288頁),核與證人B女、C女、D男、BR000-A000000-0、BR000-A000000-0及BR000-A000000-0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5至72、79至95頁,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99頁),並有指認人體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日府教特字第1120190663號函及附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見偵卷第35至37頁,彌封卷第3至15、31至39、45至80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49、25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各次行為均有以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之行為,應構成強制性交罪等語,惟查:
⒈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每天都摸我妹妹,妹妹是指尿尿的地
方,被告用肚子壓我的肚子,用手摸我的妹妹,被告有伸進內褲裡面摸,(被告手伸進妳妹妹的時候,妳有很痛嗎?)只是痛痛而已等語(見他卷第38至41頁),嗣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是把手伸在我的內褲裡面,他有把手伸進我的妹妹裡面,妹妹是指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時會覺得痛痛的,(這個痛是很痛嗎?還是怎麼樣的痛呢?)是有一些痛痛的,尿尿的地方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又經本院請司法詢問員協助確認B女所述「伸入」所指何意,B女證稱:(妳剛才講說被告摸妳尿尿的地方就像我們挖鼻孔時手有伸進去鼻子裡面,那手伸進去鼻孔,是伸很進去呢?還是只是在鼻孔的裡面一點點呢?)是一點點。(我們剛才講像挖鼻孔,譬如鼻子是我們尿尿的地方,鼻孔進去剛開始有一點肉,然後才進去很裡面,那被告的手是在外面的肉這裡摸,還是又跑進去裡面摸,是哪一種?)只有伸進去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是依B女所述,固得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均有把手伸入B女內褲撫摸致B女感到疼痛一事,惟依B女歷次證述時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其所證稱被告手「伸進去一點點」是否即指刑法上性交定義之進入他人之性器或接合,抑或是指被告碰觸到其內褲覆蓋範圍之下腹部近鼠蹊部,則難遽以認定。
⒉至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113年9月20日傍晚,我
帶B女去我公司廁所尿尿,B女跟我說她下體會痛,我問B女,B女邊點頭邊跟我講是老師摸,我有問老師是怎麼摸妳,並叫B女做動作給我看,B女就直接把內褲拉出來,把手伸進去摸,我特地跟B女確認摸到哪裡,B女說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他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90頁),然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B女有用手示範摸下體的動作,我不太清楚B女當時是怎麼做的,因為時間已經那麼久,我的印象是B女當初把褲子翻出來,然後手往裡面進去,(妳方才說妳不確定有沒有放進去陰道裡面的意思是因為放進去內褲,然後被內褲擋住,所以妳沒有看到她有沒有把手指放進陰道,是否如此?)是。我只有看到B女示範是站著把褲子拉開,手伸進去,至於伸進去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181至182頁),又證人D男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問B女有沒有被被告摸下體,B女回有,B女當下有做動作給我看,是自己把手伸到她的褲子裡,B女當時有說被告有把手伸到褲子裡摸她的「妹妹」等語(見他卷第69頁),然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B女當時示範是用手伸到褲子裡面,但忘記是伸到內褲裡面,還是伸到內褲和外褲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是證人C女、D男固證稱B女向渠等告知本案時,有示範以手伸入褲中摸之動作,然渠等均無法確認B女於斯時所示範之動作是否即係以手指插入生殖器,自不足以補強B女之證述。
⒊又B女於113年11月11日之驗傷結果顯示B女陰部無明顯外傷、
無明顯新或舊之處女膜裂傷,肛門無明顯外傷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可佐(出處同前),復經本院函詢B女案發後於113年9月27日就診之診所,該診所覆以:病患主訴全身會養,所以給的是全身癢皆可擦的藥膏,病患沒有提及其他等情(出處同前),是B女於案發後就診時並未指明造成不適之部位,嗣後驗傷亦未查得有明顯外傷或裂傷,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
⒋從而,本件依現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手伸入B女內褲後,有
以手指插入B女之生殖器而構成性交行為,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以手伸入B女內褲後,撫摸B女下腹部近鼠蹊部而構成猥褻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本於相同法理,於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B女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幼童,被告不顧B女以扭動身體、變換睡姿、手腳推擠等方式表示抗拒,仍對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自已妨害B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之罪已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自毋庸依該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先後以手撫摸B女胸腹部、臀部、下
體,並將手伸入B女內褲中撫摸B女下腹部近鼠蹊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
被告具教保相關科系學歷,有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日府教特字第1120190663號函及附件可佐(出處同前),於本案幼兒園擔任教保員,卻屢屢藉教保員職務之便,對案發時不滿4歲之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且歷次強制猥褻行為時間達10分至30分不等,時間非短,對年幼、身心尚未發育健全之B女所生之傷害非輕,是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客觀上亦無從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教保專業知能之
人,擔任本案幼兒園教保員,受孩童家長所託,理應於孩童成長之際從旁協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其所為將使心智尚處於發展階段之未成年人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仍以前開手段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造成B女身心嚴重受創,勢將影響B女未來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D男達成調解且已遵期賠償新臺幣20萬元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係對同一被害人為本案數次犯行,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其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有緩刑之適用等語,惟本院所宣告被告
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A000000000015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A000000000015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三 A000000000015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