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源豐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A06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是以,對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為成年人,A女則係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對A女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時,A女為少年,且年齡尚未滿14歲。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猥褻A女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師生關係,知悉
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年,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對A女為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迄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給付賠償,A女亦具狀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亦不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併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為A女之性自主法益,及其犯後態度後,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遽予宣告緩刑。
四、扣案之記憶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 告 A06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2學年度任職於臺東縣臺東市某國小(詳卷),擔任A0000000000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科任教師,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其身為教師之權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單獨搭載A女前往位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利嘉林道自然中心,並將本案車輛停駛於利嘉林道自然中心前道路旁,復自本案車輛駕駛座移動至後座A女身旁,將A女抱起側坐於A06腿上,以口含A女右耳,後使A女躺在其腿上,以左手拍打A女屁股,又試圖親吻A女嘴唇,期間A女因懾於A06身為教師之權威,而隱忍屈從,惟於A06試圖親吻其嘴唇時,將頭轉向另一邊閃躲,A06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BR000-A000000-0即A女之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 A女為師生關係,且被告單獨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利嘉林道自然中心前道路旁,及被告自本案車輛駕駛座移動至後座A女身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R000-A000000-0即 告訴人奶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告訴人返家後 情緒低落,一副要哭的樣子,且稱:不要再讓被告進來家裡,我可以換耳朵嗎?因為老師親我的耳朵等語,案發後告訴人感到害怕,看到被告手會發抖之事實。 4 證人BR000-A000000-0即告訴人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告訴人返家後 不斷哭泣之事實。 5 證人BR000-A000000-0即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BR000-A000000-0詢 問告訴人此事時,告訴人哭泣,表示案發後其感到很害怕,不敢去上學,因為被告在學校會找他,且案發後被告有與證人BR000-A000000-0聯繫,希望能跟證人BR000-A000000-0和解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傳送「可不可以退回師徒關係,那時反而可以無所不談,無所禁忌」、「我可以拿掉那些不切實際的念想」、「還是當我的前世小情人比較好,至少沒有愛的顧忌」、「是我不對,對你無禮」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截圖1張 證明被告稱告訴人為「親愛的寶寶」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BR000-A000000-0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傳送「她(指告訴人)寧可相信一個孩子,也不相信我可以幫她規劃一個比較好的未來」、「與其讓她(指告訴人)四處交男朋友,不如讓她(指告訴人)有個感情的依歸」、「我是抱了她(指告訴人)」、「她(指告訴人)確實可以死了這條心,我也是」、「我也有不對」、「所以才要請求您的原諒」之文字訊息予案外人BR000-A000000-0之事實。 9 告訴人輔導紀錄表1份 證明113年3月18日,告訴人仍擔心被告回到學校之事,同年5月17日,告訴人仍害怕見到被告之事實。 10 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我愛你」3、4次,亦曾贈送包包、護唇膏、巧克力、衣服,且被告意識到告訴人可能對被告有男女情愛,卻未通報學校處理,因被告認為其能擋住告訴人之事實。 11 告訴人案發時手機定位位置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車輛停駛在利嘉林道自然中心前道路旁,復自本案車輛駕駛座移動至後座之事實。 1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抱告訴人,我是把她拉起來坐好,我沒有含她的耳朵,我也沒有打她屁股,我是拍她大腿外側,我只是往前作勢要親她,不是真的要親她,我這麼做是因為我把告訴人當成我女兒,我想要教育告訴人,叫她不要跟其他人私下出去,我也想測試告訴人的態度,看她是不是人人好的那種人等語。惟查:
(一)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著有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以口含A女右耳,以左手拍打A女屁股及試圖親吻A女嘴唇等行為,衡諸常情,已逾越師生間之分際,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於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之猥褻行為。
(二)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開證人BR000-A000000-0、BR000-A000000-0、BR000-A000000-0之證述,如屬其等聽聞告訴人所述如何遭被告猥褻之過程,固係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其等見聞告訴人陳述受猥褻行為後,告訴人所外顯之情緒反應或身心狀況,仍得作為情況證據而補強證詞之可信性,足認證據清單編號3至5所示之證據屬告訴人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跟告訴人的關係比其他學生更為親密等語,告訴人會跟我說她家中的狀況、父母的狀況,還會跟我撒嬌等語,可知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關係良好,告訴人實無動機誣指被告有為前述犯嫌,告訴人既於事發後勇於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查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
(四)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及案外人BR000-A000000-0之文字訊息、電子郵件及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可知被告對告訴人不但有愛稱,數度向告訴人稱「我愛你」,更多次將自己與告訴人男友相比擬,甚至直言渠等間具「愛的顧忌」,若僅為師生、父女情,何來「愛的顧忌」?益徵被告對告訴人之感情已逸脫一般師生甚或父女之範圍,而係以男女情愛為發展之基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是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且因重法優於輕法之結果,請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罪嫌。被告多次猥褻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不顧告訴人哭鬧,未立即載送告訴人返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被告開車來接我,我等到阿嬤回家我才出門,上車時我坐在後座,在車上時車門好像沒有上鎖,被告下車5分鐘時車門也沒有鎖上,我可以自由活動,但我不敢下車,我跟被告說我想要現在回家,且哭給他看,後來被告載我到其他地方,我跟被告講了很多次我要回家,他跟我說10點再載我回家,後來被告就載我回家了等語,則被告雖拒絕立即載送告訴人返家,惟其搭載告訴人期間,車門未上鎖,告訴人亦可自由活動,是被告所為尚未達以具體行為,使告訴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程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警方移送書誤載為第24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強制手段,然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尚未達前述強制之程度,核與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如前所述,已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性侵害犯罪,所為顯屬猥褻行為而非單純之性騷擾行為,基此,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