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000-A113033A(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A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A000000000003A(下稱甲男)為A000000000003(下稱乙女)之胞姊BR000-A000000-0(下稱丙女)之配偶BR000-A000000-0(下稱丁男)之父親;A000000000003B(下稱戊女)則為甲男之配偶,乙女與甲男、戊女等人同住一處,為家長家屬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5月13日止之某日早上,在渠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之3樓客廳即乙女房間,見乙女在床上睡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著短褲睡覺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撫摸乙女之大腿內側,迄乙女驚醒並制止後,方罷手離去,以此方式對乙女乘機猥褻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明知乙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竟於113年5月14日9時54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住處1樓尾隨乙女上樓,並在乙女行至2樓戊女房間外時,強拉乙女進入戊女房間內,旋將房門反鎖,不顧乙女明確表達「不要」等語及推拒,仍強行脫下乙女之外褲、內褲,以手撫摸乙女之外陰部,並掀開乙女之上衣、內衣(胸罩),撫摸乙女之胸部及用嘴吸吮乙女之右乳,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迄戊女察覺有異敲擊房門,方罷手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二)。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與第225條第2項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上開人等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6、285-289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摸乙女大腿內側,及於事實欄二記載之時間,與乙女進入戊女房間,房門上鎖後,有翻開乙女內衣,手摸乙女胸部,及脫乙女褲子,用手摸其外陰部1分多鐘之行為,且知悉乙女到伊住家居住前就會自殘,乙女在伊住處住了快4年,並對於戊女於案發前在家門口賣肉粽,因發覺有異而上樓敲門查看,被告始停手,戊女見狀被告與乙女同在一房而與該2人發生爭吵、衝突,乙女當下有哭泣及上3樓自殘,丁男耳聞聲響及目睹乙女哭泣,嗣乙女搬離案發地點,並因身心狀況就醫、住院、自原工作地點離職,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從乙女之胸罩右罩杯內層乳頭相對位置及內褲褲底,萃取DNA進行檢測,分別檢出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且鑑定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以及戊女房間沒有浴室等情,均未予爭執。
(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犯行,而就犯罪事實一辯稱:乙女認為我不相信其有自殘,要求我摸傷口證明自殘是真的,我才因此去摸乙女大腿內側,並無趁乙女睡覺不知抗拒而偷摸等語。就犯罪事實二則抗辯:我在1樓房間躺在單人床上,乙女就進我房間,躺在我單人床的旁邊,發出「嗯」、「喔」等聲音,我就睡不著,出去屋子外,跟當時在家門口賣肉粽的戊女說我要去2樓洗澡,我進家門往2樓走,乙女當時在1樓走廊,聽到我要去洗澡也跟著我一起上去,到了2樓,我就問乙女你是不是想要(按:指性行為),乙女就一直在笑,然後我們就手牽手去戊女的房間;我先脫乙女的褲子一半,剩下的是她自己脫,然後她自己躺在床上,躺在床上時在笑;我脫她褲子,她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不要;我看到乙女的外陰部很紅,又腫很大,我當時不敢摸,我怕不摸她她會不高興,所以還是摸了;二人時常有獨處的時間,乙女會講一些黃色的議題;乙女胸罩鑑定出DNA,是因我的口水滴到她的胸部;我不知道乙女有身心障礙及憂鬱症等疾病,也不知道何為身心障礙;我小學讀7年,就算有身心障礙手冊我也不認識字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承認及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丁男、A10審判中之證詞、丙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院卷第178-183、185、190-196、199、202、204-
207、209、210-217、272-283頁、偵卷第163-169頁),並有乙女手繪房間格局圖、案發地點格局示意圖、影像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46022235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乙女手機記事本、對話紀錄、限時動態等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9-63、73-76、79-87、207-209頁、交查卷第5-13頁、彌封卷第59-73、75-89、135-201頁)。是此等事實應無疑義,足堪認定。
(四)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1.犯罪事實一部分⑴證人乙女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伊係著短褲睡覺,因感覺到有人
摸而驚醒,當時有推開被告,及伊之手腕到內側手肘、雙腿大腿內側有自殘過,並證稱於案發前與被告的關係很好,但無感情關係,沒有叫被告摸伊的大腿內側,被告有看到自殘的傷口並詢問,但沒有跟被告說過若不相信伊有自殘,可以來摸看看此類之語,亦無讓被告觸摸伊自殘之傷口或結痂處(院卷第181、182、197、198、204-206頁)。又乙女之前主管A10亦於審判中具結後作證,證陳:乙女有說過她有自殘,但我不知道到底是不是真的;她是不會請同事或主管去看她身體上的傷痕,或讓他們用手摸,我們有問她手怎麼了,她才說;從來沒有聽過乙女與姊姊的公公有發生感情或交往等語(院卷第282、283頁),是證人2人之證詞並無牴觸。
⑵又乙女兩腿從大腿到小腿,內側有甚為多道之切割傷,有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系爭驗傷診斷書)存卷可考(彌封卷第23、25頁)。乙女兩腿有多道切割傷既為檢診醫師目視觀察明確,且乙女於案發時係穿著短褲,衡情任何人只要就近乙女一望,亦當能輕易以肉眼查見,誠無必須以手親自觸摸,方能確認有無傷疤之理。且被告在能觀見乙女之切割傷痕,及知悉乙女曾經自殘之情況下,應不會有所謂不相信乙女所言,進而質疑乙女所稱自殘一事不實之可能,且被告於偵、審中亦不曾主張有向乙女表示伊不相信乙女有自殘。又自殘所致之切割傷,往往在手腕內側、大腿內側等較不顯眼之處,可知自殘者並非希望以自殘的方式獲得他人注意、關懷或幫助。何況,自殘之切割傷為自殘者因蒙受精神苦痛,為減輕精神痛苦或發洩情緒而留下之私密、苦痛印記,一般應不會願意讓人觸摸,尤其是該等切割傷係位於或接近於身體較私密或敏感之部位,此與A10上開證述與乙女共事之情形一致。準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抗辯,核與經驗法則有違,無採信餘地。
2.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被告應有吸吮乙女乳頭
被告坦承有翻開乙女內衣,以手觸摸其胸部,而手部為此等動作,衡情應不至於會誘發流涎反應。且縱有流口水,亦難認僅會恰巧滴到乙女胸部,再為胸罩內層所吸收,而絲毫不沾染到乙女內衣之外側或其他衣物。是被告此一所辯誠屬荒誕,委無採信之餘地。⑵乙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且為被告所知悉
A.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8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況下,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
B.查乙女經鑑定後,認其具有輕度身心障礙,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18日府社福字第1130287259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存卷為憑(彌封卷第257-265頁)。復乙女於112年8月3日起即持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就醫(含急診),並於該院有2次住院紀錄,本件案發後,於11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8日住院,有該院同年12月26北總東醫企字第1130005578號函及檢附之病歷紀錄單、臨床心理工作照會單、檢驗(查)報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影本在卷可佐(彌封卷第267-377頁)。再乙女於113年5月15日、7月11日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主訴本件遭被告性侵之事,於同年6月21日、8月7日因憂鬱症或重鬱症、自殺念頭在同院急診就診,及於同年5月24日、6月20日等赴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5月24日雖為急診內科,但亦述及遭被告性侵),嗣於同年8月2日在該院之身心科就診,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1805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影本、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12月24日東醫歷字第1130081151號函與檢附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影本可參(彌封卷第385-414、481-487、503、527、567-569、577頁)。依上開說明,乙女當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
C.除丙女於偵訊時已具結證述被告一家人知道乙女的身心狀況,乙女有在看身心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該手冊是伊告知被告一家人的之外(偵卷第167、169頁),被告於偵訊時即自承乙女之所以住在伊家裡,是因其國中畢業後一直自殘,剛開始乙女很瘦,臉花花的,伊好像聽過丙女講過乙女智能上問題(他卷第111頁)。復於準備程序中再陳稱:乙女來我家前就會自殘,而且沒人照顧,丙女拜託我讓乙女在我家住;丙女有幾次用手指著腦袋轉動的方式來形容乙女,也有說乙女有身心障礙,我開玩笑說別人腦袋有問題時,也會比同樣的手勢,形容別人阿達(院卷第119頁)。鑒於身心健全之正常人並不會屢屢傷害自我身體,則有正常心智能力之人當可從異於常人之情事,察覺該人身心狀況應存在問題。再者,被告既能同樣使用上開丙女用以形容、說明乙女智能狀況之手勢來形容他人有智能障礙,其對於該手勢之意涵自係知之明確,當能知悉或預見乙女過往之自殘行為,實係乙女心智缺陷之行為表徵與具體呈現,此不因被告不具醫療或法律之專業知識而有異。是以,被告抗辯不知身心障礙一詞之意義云云,顯然與其認知之情形不符,企圖將其主觀之認知與個人是否具有相關知識之二事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⑶被告之行為應係違背乙女意願
A.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即自承乙女未曾對其表示想要發生性關係,核與丁男於審判中證述乙女與被告的相處依直很好,會常常閒話家常,但完全看不出來他們有曖昧關係,及A10審判中證陳從未聽過乙女與被告有發生感情或交往之詞一致(院卷第118、221、283頁)。反而是丁男證稱被告之前有對乙女說過要她一起洗澡、睡覺之語(院卷第221頁)。乙女雖在被告家居住數年,相處和睦,惟乙女與被告並未因此發展出戀情、親密關係或感情上的曖昧關係,且上開證人均未曾證述乙女有感情上之衝動行為或容易與他人發生親密關係,則衡諸常情,殊難認乙女會突然產生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性慾,或接受被告與之為性行為之提議。
B.其次,依案發當日之案發地點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住所1樓為宮廟,於9時38分許(按: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同),乙女原是趴在1樓牆邊的桌上睡覺,被告朝屋內(即房屋後方,走道旁有1間房間,走道盡頭則有廁所、雜物間、樓梯間)走去。於9時40分許,乙女醒來後,9時41分許朝1樓後方走去,嗣於9時51分許從1樓後方走出,放完外套後旋再走入,又於9時52分許,乙女及被告陸續走出(間隔約30秒)。於9時53分許,被告與乙女說話,並朝1樓後方揮臂,乙女則雙手插腰對被告笑。於9時54分許,乙女拿起外套披在右側身體並向屋內走去,被告於看向屋外後,便走在乙女身後,嗣乙女再回桌旁,被告看向乙女,乙女再往屋內走去,被告跟隨在後。於9時55分許,戊女從屋外朝屋內走去,其後於10時2分許,戊女走回1樓,被告跟在其後,該二人發生爭吵,於10時7分許,丁男自後方走出(彌封卷第75-85頁)。據此,案發前乙女與被告雖有交談,乙女曾表露笑容,但兩人均無牽手、勾肩搭背等之肢體接觸,故無從認為乙女有同意被告對之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各項行為。
C.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案發之經過為:乙女在1樓走廊等我睡覺起來,要跟我一起去養雞,我跟戊女說我前一天酒喝太多,我不想去養雞,我就跟戊女說要去一樓的房間躺一下,電燈關掉,我就躺在單人床上,眼睛閉起來,乙女就進來我房間,也一起躺在單人床我的旁邊,她發出嗯喔等的聲音,我就睡不著,我就起來出去房子外,戊女當時在家門口賣肉粽,我跟戊女說我3天沒洗澡了要去2樓洗澡,乙女當時在1樓走廊,她有聽到我要去洗澡;我進家門往2樓走,乙女也跟著我一起上去等,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辯大抵相同(本院卷第117、302頁、偵卷第18、19頁、他卷第109頁)。雖乙女表示當日因懶惰爬上3樓,所以在1樓被告房間休息,惟其尚稱是在單人床上睡覺,未與被告同床,而該房間裡有2張床一情,有前開房間照片與格局圖可佐(彌封卷第53、60頁)。即便乙女有進入被告房間睡覺,此行為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排除乙女因與被告相處多年,過往之關係良好,而認為被告不會加以侵害之長輩,方有借用被告房間睡覺之可能性,故不能因此逕認其有與被告發生性關行為之意思。再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乙女係先行走出1樓房間,於當日於9時54分許起之來回走動間,並無對被告有何言談或邀約動作,被告亦無出外與戊女對話的情形,反而是被告以乙女為目標,注視乙女舉動,並跟隨乙女的腳蹤移動,直至跟隨乙女上樓。是被告辯稱係乙女跟隨其上樓,可證明乙女同意與之為性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尤有甚者,被告始終抗辯其上樓是為了洗澡,然其卻進入無盥洗設施之戊女房間,益徵其所辯不實。
D.乙女案發時之心理狀態為何,有證人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
a.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b.查戊女發覺其房間有異狀即予敲門,並目睹被告與乙女同在一房而大起爭執。丁男聽聞敲擊聲與爭吵聲後下樓查看,看見乙女不斷哭泣,詢問乙女發生何事,乙女說話支支吾吾,並因哭泣緣故而根本聽不清楚,以及看到被告與戊女一直吵架,丁男為避免爭執,就把乙女載離開家。丁男在車上時再次詢問乙女,乙女不說話,業據丁男在審判中結證明確(院卷第211-216頁)。復A10審判中則證陳:乙女於案發後說其遭姐姐的公公性侵,不知道怎麼辦,而跟伊商量;乙女說的時候沒有哭,但就是很難過,說的時候頭低低的,語氣比較難過;那時候乙女常請假,之後乙女就離職沒有來上班了等語(院卷第272、274-276、282頁)。勾稽比對丁男、A10之審判中證詞、乙女前揭之醫療紀錄等資料,可知乙女於案發後應有情緒低落,進而引發自殘之現象,致其需至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依上開說明,證人證述親身所見聞之乙女於案發當下或不久後之情緒、心理狀況,該等證據可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c.乙女與被告平時關係良好,並無怨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不實指控行為,且乙女事發後即搬離被告居處,丁男尚證述不清楚乙女後續的情形(院卷第219頁),故堪認乙女基本上已與被告一家人斷絕聯繫,事後亦而無不尋常之圖謀行為,從而難認乙女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乙女並非在感情或性事上任性隨意之人,與被告又無發展戀情,丁男於審判中亦證述未聽過乙女說過挑逗的話(院卷第220頁),是依常情判斷,乙女應無可能自願配合被告進入戊女房間,再容讓被告對其為脫褲、撫摸外陰部、掀開內衣等明顯踰矩之行為;況被告抗辯乙女跟其上樓之詞,經本院調查審認,已認定屬虛偽不實,已如前述。職是之故,被告辯稱乙女對其發笑,而認為乙女同意其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不僅未獲得乙女之明示同意外,其之辯詞亦與兩人之相處狀況、乙女之為人情形顯有出入,應係為求脫免罪責之虛構之詞,無從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其大兒子作證,經核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該項調查聲請。
(六)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及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責之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分別以前開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另見後述),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起訴之事實及罪名本包含上揭罪名,被告及辯護人審理中之意見表示亦含括在內,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強行撫摸乙女之外陰部、胸部,及吸吮乳頭,侵害同一被害人即乙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乙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前有數次自殘情形,罔顧乙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利用乙女睡覺之機會,或心智缺陷,不知如何有效保護自我之機會,分別以上揭手法,侵害其性自主法益,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例如乙女因而自殘、就醫、住院)、與乙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乙女,亦未與乙女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原諒,乙女請求重判,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國中肄業),從殺豬工作退休已20年,經濟依靠妹妹供給,配偶有打工補貼,已婚,有2個兒子,需扶養6個孫子,自身有糖尿病、高血壓、膽固醇過高、大腸有息肉、胃潰瘍,有時會昏倒等疾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僅時間相隔不遠)、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地點,尚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睡眠不知抗拒之狀態,以手伸入乙女之短褲褲管內,撫摸其外陰部(下稱起訴犯行A);又於113年5月14日9時54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在同一住處之1樓被告房間內,趁乙女躺在單人床準備午休之際,不顧乙女以手推拒而明確表示反對之情形下,仍強行脫下乙女之外褲、內褲,並以手指強行插入乙女之陰道來回抽插;復在2樓戊女房間,不顧乙女已明確表達「不要」、「很痛」等語及推拒之情形,以手指強行插入乙女之陰道來回抽插,及強拉乙女碰觸其陰莖(下稱起訴犯行B)。因認被告就起訴犯行A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起訴犯行B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乙女、丙女、丁男、戊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10於警詢之證述、乙女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即3樓)格局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員警所製作之影像譯文、勘察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3月18日信警偵字第1140008525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46022235號鑑定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起訴行為,查上開起訴行為雖均經乙女於審判中具結作證時予以指證明確,惟乙女經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處女膜無明顯外傷,有系爭性侵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彌封卷第27頁)。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乙女之陰道深處棉棒、陰道抹片,鑑定結果係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亦有該局113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36079784號鑑定書可參(彌封卷第101、102頁)。其次,起訴犯行A部分更無證人及時見聞乙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而起訴行為B之部分,在前開犯罪事實二發生前,乙女走出被告房間後,尚願意與被告交談,並出現笑容,有前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是難認乙女在被告房間內有遭到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道來回抽插之強制性交行為。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是否尚有強行以手指強行插入乙女陰道內抽插及強拉乙女之手觸碰其陰莖,亦缺乏證據可資佐證。又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資料,即便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審酌,仍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為起訴犯行A或起訴犯行B,自無法補強乙女就此等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六、總此以言,起訴犯行A、B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述,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該2起訴犯行,依法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的部分,屬接續犯之法律意義上一行為,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