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法銨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法銨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葉法銨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開設神壇,平時從事祭改、問事等民俗活動,代號A0000000000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經友人介紹結識葉法銨。葉法銨自民國112年6月起,陸續以驅邪為由,至A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作法,利用A女對於未知神秘力量之敬畏心理,及擔心自己或親友遭逢厄運之弱點,逐步取得A女之信任。嗣葉法銨於112年6月14日日間某時,在A女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協助取出A女體內符咒為由,命A女佯作沐浴後裸身躺臥於床,先撫摸A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續向A女稱:倘不與之性交,將招致死亡等語,使A女為除煞而屈從隱忍配合,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或以代號為之。
二、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部分:㈠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屬於未經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基礎,然A女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A女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依上開說明,A女於偵訊時所言,具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⒉又辯護人故爭執代號BR000-A000000-0號(下稱A男)於偵查
中供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採為證據等語,惟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其中對訴訟法事實(如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明,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涉待證事實,乃關於後開A女提供光碟及其內影像檔「林森(按即被告原名)與『代號BR000-A000000-0號』對話.mp4」(下稱本案錄影檔)暨被告於影片內供述之證據能力問題,核屬程序爭點,自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㈡關於A女提供光碟及其內本案錄影檔暨被告於影片內之供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乃用以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兩者有別,為發現真實,私人取證如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又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被害人為取得犯罪證據,於事後自行或透過他人,以通訊設備與被告聯繫並技巧性對話,使之於通訊過程中暴露犯罪事證,因而取得之文字、圖像或影音內容,即屬前述審判外之自白,如非基於暴力、刑求、虛偽誘導等不法方法取得,即無礙其任意性之判斷。經查:
⒈本院於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本案錄影檔之內容如下:
㈠畫面及對話內容(由影片始至末): (檔案時間0分1秒)BR000-A000000-0即A女友人(藍衣,下稱A女友人)與被告皆坐在椅子上談話。有一男子(甲男)坐於被告身後。另有一名灰白色短髮女子(乙女)在持鏡人之貼近右側(檔案時間0分2秒)畫面中即未顯示乙女。 A女友人:真心悔改,需要我來幫忙...(不明)...你要我怎樣幫你都OK。 被告:不計前嫌的。 A女友人:絕對不計前嫌,但是我們今天,這條錢,怎麼叫他去講的,你怎麼叫他去貸的,來,講出來。 被告:這個我可以講,我是說我要做生意,希望你可以幫我,拿這30萬出來給我用,就這樣而已。 A女友人:幫了嘛。 被告:幫了。 A女友人:也睡了嘛。 被告:對。 A女友人:睡人家嘛。 被告:對,沒錯。 A女友人:來,今天往後,這個要還多久? 被告:40...48。 A女友人:4年嘛。 被告:對。 A女友人:如果有一期繳不出來怎麼辦? 被告:如果一期繳不出來怎麼辦?(沉默6秒)這個我倒沒想過,因為我知道我不會繳不出來錢。 A女友人:萬一阿,絕對有個萬一嘛,今天我跟你不認識,你要我如何百分之百信任你,對不對,你懂我意思嘛?懂嘛? 被告:我懂你意思,我懂你意思。 (檔案時間1分26秒)鏡頭略為左移顯示現場還有一位坐在被告正對面的長髮女子(甲女)。 A女友人:你,看有沒有紙跟筆,這邊有訂貨嘛?被告:有阿,當然有。 被告:可是紙跟筆......紙的話不知道(檔案時間1分40秒處)有另一男子(乙男)從畫面右邊步入至畫面左方從櫃子上翻找東西。 A女友人:還是7-11,7-11拿一下,紙跟筆啊,買一下還是之類的。 被告:如果我沒有還出錢來的話怎麼辦,你這邊覺得怎麼做比較OK? A女友人:你現在幾歲? 被告:我22。 A女友人:22,你自己有什麼財產? 被告:車子。 A女友人:繳完了嗎? 被告:繳完了,全款。 A女友人:什麼車? 被告:外面那台現代。 A女友人:好,那台值多少? 被告:那台現在賣應該有28、27左右。 A女友人:好,沒關係,等一下你們兩個白紙黑字寫,這不歸我喔,這是你們簽字的喔。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你只是做公親。 A女友人:一人留一份喔,蓋個手印,影像作證。 被告:OK,沒問題。 A女友人:因為今天你說如果叫他來貸款什麼的,我不會理你啦,我真的不會理你啦。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 A女友人:你今天,靠北你用神明的事來睡人家,靠腰,這樣對嗎?我今天沒有打你已經很不錯了,我沒有把你這邊包起來已經不錯了。 被告:你也是給他們一個面子。 A女友人:我是給神面子不是給你面子耶。 (檔案時間2分53秒)被告:我知道,我知道,是給他們一個面子。(手向一旁) A女友人:以前,我管你神明咧,我現在是提醒你,不會理你,我最多不請一請請走,幹你娘,把你砸一砸都有,但是,現在不會做這樣的事了,什麼事情就怎麼處理,來,自己寫一寫。 (檔案時間3分19秒處)A女友人向畫面右方伸手接遞一畫面外之不詳人遞予之紙張。 A女友人:寫兩份。 被告:要一樣? A女友人:對,寫兩份,四十八期,沒還,只要一期沒歸還,怎麼處理?來,自己寫一寫,沒關係,你先寫一份就好,等一下再去影印,影印錢我出,兩塊而已我處理,我處理。 被告:有沒有別的筆。 (檔案時間3分56秒)被告起身並步行至一旁桌上書寫;A女友人亦同時站立起身。 A女友人:我今天不是要來拆你們壇的,你今天聽到這樣的事情,你自己作何感想?真的啦。 被告:你說怎麼寫? A女友人:怎麼寫,你自己想啊。還要我教你喔 被告:我不會寫這個餒。 A女友人:今天,你是誰,什麼名字,幾月幾號。 被告:七月二十幾去了? A女友人:22。 被告:只要48期貸款只要一期沒繳。 A女友人:只要今天一期未繳。 被告:只要今天一期未繳。 A女友人:林,你就叫兩個字? 被告:對,我真的就叫兩個字。 A女友人:好,好,沒關係A女友人:繼續寫,繼續寫,寫完叫我喔。 ㈡畫面顯示:被告於站起身步行至桌子前其坐姿大致呈雙手放在雙腳上,沒有看到有遭束縛之情形。對話過程被告後方始終坐著甲男,A女友人在被告前方,被告的位子是在甲男與A女友人之間。⒉證人A女就本案錄影檔部分於114年12月3日審判時證述:我遭
被告性侵後,將事情告訴代號BR000-A000000-0號(下稱B男),B男再告訴我姊姊,後來我們有5個人,分別是我、我的姊姊、A男、我姊姊的友人等,前往被告神壇找被告詢問這些事情,當時是在晚上,神壇外面就是馬路,我們都是空手到場,A05本來就在現場,B男原本就住在那邊,我忘記B男是不是算陪我們到場;當天被告情緒、精神狀態正常,沒有表現出害怕、求饒的樣子;我們有拍影片,就是本案錄影檔,我們沒有把被告圍起來,沒有威脅被告,我們當然希望被告把事情講清楚才可以離開現場,但沒有到讓被告無法離開的意思,我們站立的相對位置,沒有到讓被告無法自由行動的程度,被告如果執意不講,我們也拿被告沒辦法;除了本案錄影檔外,我不知道前後有沒有其他影片等語。
⒊證人A男於113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認識A女姊姊,
A女姊姊跟我說A女被人騙了,一剛開始要金錢借貸,後來又睡A女,我就和A女、A女姊姊及其他朋友去找被告,被告當時在起乩,我就叫被告不要再騙了,問被告是否有借貸還有發生性行為的事情,被告當下都承認,我們有錄影,現場我們沒有威脅恐嚇被告等語。復於114年12月3日審判時證述:
我也是從事神明相關工作,先前不認識被告及A女,當時是因為A女姊姊先來到我宮廟拜拜,問事情,講到被告到A女家中說有被放符,後來A女姊姊又來跟我說A女被騙、睡去了,我記得清楚的部分是被告說A女身體中有鑰匙,要透過性侵的方式來解決,不然A女家的人會出事;我聽到後是很傻眼,正常不會這樣,我就跟A女姊姊一起去找被告問這件事,本案錄影檔中跟被告講話的人(按:即上開勘驗筆錄中之「A女友人」)就是我,我們當時去的時候沒有拿棍子或其他武器,我們去的人有我、我太太、A女、A女姊姊、A女姊姊的同事、A女姊姊同事的老公6人,現場還有其他被告的朋友在;我到現場時,還有別人在跟被告「問事」,我就強行打斷,直接問被告是不是有睡人家,被告就說有,但還一直在裝神,用神明的方式叫我不要對被告動手腳,我說我不會對被告動手腳;因為我自己也是乩身,所以我可以判斷被告有沒有在起乩,被告在回答是否睡了A女的時候是神明退駕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展現害怕或求饒的樣子;過程間就是只有本案錄影檔中之拍攝內容,前後都沒有拍;影片中我說:「我今天沒有打你已經很不錯了,我沒有把你這邊包起來已經不錯了」、「以前,我管你神明咧…把你砸一砸都有」是因我很不高興,意思就是如同字面的樣子,這些話是在被告承認後我才講的,我沒有製造壓力讓被告恐懼之目的,就是單純不開心;影片中要求被告簽借據,我看日期是112年7月22日;簽完這個借據後,我有再跟被告說,要不要跟A女道歉,沒有逼被告要跪下來;被告後來有道歉,好像是90度鞠躬;我當時去找被告,主要是被告騙A女借款的事情,因為錢可以討回來,被睡不能討回來,除了被告讓A女去借錢的部分,我們也沒有向被告要額外的賠償;這件事後來就沒有再去找過被告了等語。
⒋證人A女姊姊於115年2月11日審判時就本案錄影檔之相關證述
略以:我把A女發生的事情告訴A男後,有跟A男等人一起去找被告,加我總共6人過去,去的時候都沒有帶武器;我們問被告的時候也沒有把被告圍在中間,問被告的內容就是要被告承認是不是有叫A女去借款,還有對A女做性行為,被告當時都有承認,錄影的目的就是留下證據,不是要報復被告,被告回答我們的時候沒有起乩,沒有展現出很害怕的樣子;被告的神壇就是在大馬路旁邊,有鐵捲門那種門,鐵捲門當時是開的,當天沒有逼被告下跪,被告要離開很容易;後來有叫被告要道歉,但沒有要求下跪或磕頭等語。
⒌證人A05於115年5月20日審判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有10幾年,
被告2、3年前有在臺東市○○○路000號開神壇,我會去那邊拜拜,我不算神壇的工作人員;有一次有一堆人到神壇找被告,當時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來的人應該有7、8個,沒看到來的人手上有拿東西,現場氣氛怪怪的,以我來看被告如果不簽文件、不下跪沒辦法離開現場,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就覺得氣氛很怪,我覺得當下環境有點危險,會讓我想離開,我想要離開現場的話,應該是可以,但我還是想要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沒有離開;我看了本案錄影檔,我就是影片中坐在被告身後的人(按: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甲男」)我一直坐在後面,沒有講話;被告下跪應該是在錄影之後,下跪完對方就離開了,在影片開始前對方人馬應該已經來講了10、15分鐘,影片中有一個穿過人群間,去櫃子拿東西的人,應該是神壇裡面的人,也住在神壇那裏,神壇外面就是馬路,當天門就是打開的;我聽完「也睡了嘛」才有點知道是什麼事;我在現場聽的感覺,是感覺他們會另外再叫人來,可能會砸店等,但對方事實上沒有這麼做;在對方離開以後,我還有停留在現場,我也沒有看到警察過來等語。
⒍是互核上開本案錄影檔勘驗之內容及各該在場人之說詞,並
無明顯歧異,可推知本案錄影檔之作成,乃A女、A女姊姊、A女姊姊姓名不詳友人、A男等人,至位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被告主持之神壇,向被告理論關於被告與A女間之宗教財、色事件,而將過程中段錄影而來。而上開A女等人找被告理論之期間,過程止於言詞,未有出手等暴力行為發生,A女等人到場亦未攜帶器物或何等兇器,且現場環境緊鄰路邊,人員進出無礙,現場活動情形,未有任何見聞之人報警等情,可見現場人數雖眾,然無強暴、脅迫之實,雖A男曾述以「我今天沒有打你已經很不錯了,我沒有把你這邊包起來已經不錯了」、「以前,我管你神明咧…把你砸一砸都有」等語,然此僅為憤怒情緒之表達,究非何針對未來之惡害通知,且本案錄影檔內A男講述整體語氣、肢體動作僅得稱以「嚴肅」,顯與恫嚇、叫罵、威逼有所差異。又A女等人縱有要求被告道歉,亦係於被告承認「睡了A女」之後;且現場氣氛不佳,使A05感到不安,惟仍不至於使A05決議立刻離去,A05尚願停留現場了解事情緣由。是至本案錄影檔所示內容結束前,A女等人顯無基於不法目的,或有何脅迫、強制等逾越法規範允許範疇內之行為,渠等拍攝之本案錄影檔暨含有本案錄影檔之光碟,自無不法取證之問題,而被告於本案錄影檔內所言,亦非不具任意性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俱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部分,本院下列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稱:當時跟A女進入
房間,是因為A女與其男友吳侑謙有感情問題,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以:本案除A女以外證人之證述,均屬A女指訴之累積,不能與A女指訴互為補強,且本案錄影檔中被告所述為受脅迫情形下所為,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⒈關於上揭事實之經過,有以下證述足為憑:
⑴A女於113年9月23日偵查證述略以:我是透過吳侑謙認識被告
,被告說我們家有髒東西要處理,為了作法事在112年6月14日下午到我家,後來進入我房間內,說我身體有符咒,要拿出來,被告說我房間裡有「監視符」在哆啦A夢的存錢筒裡面,要騙過監視符,所以叫我假裝去洗澡,我假裝去洗澡後,被告說我身體裡有符咒,因為被告之前一直說我們家有東西,所以我就相信被告,被告說符在我心臟,要把符拿出來,就用右手從上往下重複推我的胸部,左手伸到我下體裡面;後來被告說我會死掉,要我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才可以解決,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當時都沒有穿衣服,覺得不舒服,不想被這樣子弄,我怕會死掉,所以都沒有反抗有等語。復於114年12月3日審判中證述略以:我是因為前男友吳侑謙的介紹認識被告,在認識被告後到本案案發前,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開設的神壇拜拜,有看過被告幫別人從事祭改;在本案發生前我有找被告幫我及家中從事祭改等活動,吳侑謙也算是被告做法事的對象;神明會降駕到被告身上,有降駕到被告身上時,被告明顯會與平常不同;被告說我們家中有很多不好的鬼,所以經濟才會不好,被告可以帶神明到我家幫忙;被告之前有到我家剪開布偶發現其中有符咒和紅線,剪我的內衣後有發現符咒,另外還有我家祖墳被詛咒,要放咬銅錢的蟾蜍之事,因為這些事情,讓我覺得被告真的有法力;在發生這件事情前,我對被告的信任度有八分(按:一分為完全不信任,十分非常信任);在112年6月14日被告來我家從事法事,當時天還是亮著的,被告有進來我房間看有什麼事需要被告處理,被告說我房間內放的哆啦A夢存錢筒有「不好的東西」在上面,所以要丟掉,被告後來要我假裝去洗澡,我就先在房間脫衣服,後進去浴室,我沒有開水,也沒有洗澡,假裝洗完出來,被告就以我心臟中有符咒,不取出會死掉的理由,叫我躺在床上,用手由下往上推我的胸部,同時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來被告說沒有全部弄出來,我還是會死掉,說我不跟被告性交會死亡,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在性器接合的情況下,看起來是在神明降身的狀態;我媽媽、姊姊、吳侑謙當時都在一樓等候,從我家一樓走道二樓案發現場我的房間,不用很久,如果在我的房間大聲一點,一樓應該聽的到,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沒有拒絕或反抗,因為被告說不那麼做我會死掉,所以我很害怕,被告沒有解釋為什麼我會死掉,我覺得被告一直有在幫我家處理事情,就相信被告,當時跟被告在房間裡待了很久;事發後我家人有問為什麼在房間裡待了很久,我就說在處理事情,不敢馬上講,覺得這件事是不對的,後來因為B男提到被告怪怪的,我才向B男講出這件事,B男覺得很震驚;在112年3月間,我有向中租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目前還在分期還款,是被告要我貸款,算是借被告的,被告有在還我錢,在本案錄影檔前,被告曾有不按時匯款,有與被告因此鬧得不愉快,在簽了影片中的借據後,被告大致都有按時還款,我也沒有再因借貸的事跟被告起爭執了;112年6月我跟吳侑謙感情已經不太好了,被告也知道,但我沒有因為感情問題去特別求助被告等語。
⑵A女姊姊於115年2月11日審判時證述略以:案發當天是被告主
動提要去我們家的,到我們家後被告說要處理A女的事情,一般作法事是公開的,這次被告有要求要隱密作法,所以我和媽媽、吳侑謙待在家1樓,A女與被告在2樓,沒聽到樓上有什麼聲音,A女跟被告在樓上有3個小時,這麼長的時間我有去2樓房門外聽,但沒有聽到聲音,我很好奇裡面發生什麼事情,但說是神明在辦事我敢敲門嗎?A女出房間後不說話,沒特別講什麼;A女後來才跟我講事情經過,說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手指插入、摸胸部的事情,情緒不是太好,我有問A女要不要報警,我也不是A女,所以沒有直接幫A女報警;我也曾經到被告神壇問過事,我是一半一半相信被告有這種辦事的能力;之前我小孩很常哭,被告神明降身後用「淨身」即類似符水比劃的方式,我的小孩就真的不哭了;被告也有叫我們要去祖墳移動祖先的骨灰,到祖墳的時候,被告說因為是乩身不能去現場,是A05和我一起去的,這件事跟蟾蜍、銅錢有關,好像可以「化解」什麼,我已經有點忘了;在案發前被告有從布偶、A女內衣中拿出符咒,我們是親眼看到被告取出符咒;A女本身是很相信神明的事情,那陣子很常去被告神壇;我因為感到疑惑,後來去向A男請教確認這些事情等語。
⑶A女房間位於家中2樓,門口在樓梯口處,房間內置有一雙人
床,進入房內左側有一獨立衛浴,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前開A女、A女姊姊所述關於A女家中之現場環境,於客觀事證無違,而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存在,且由A女、A女姊姊之證述可推知被告確實利用宗教名義與A女家中有所聯繫,更有頻繁展現其「法力」存在,以取信於A女、A女姊姊,A女並非無端採信被告說詞,被告乃利用A女對宗教恐懼、敬畏之心,藉由手段控制A女,迫使A女與其發生前揭事實欄所述之猥褻、性交行為。至A女是否曾與吳侑謙有何感情困難,或被告與A女間之相關金錢糾紛,依現有卷內證據,均未見與A女關於性侵害指訴有何重要關聯存在,無從減損A女指訴之憑信性。
⒉有以下之跡證,可再為補強A女之前開指訴: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之存在或不存在。且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足以與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據此認定事實。
⑵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有明顯哭泣之情緒反應,於本
院證述時,起先無法順利表達遭侵害之過程,待休息情緒稍加平復後,方得為完成相關證述,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8頁)。
⑶依A女姊姊前揭於本院所證,被告確有以從布偶、A女內衣取
出符咒等宗教模式,取信於A女,進而達成對A女心理之控制;又一般法事並無特別隱密的必要,被告於案發當日要求須獨與A女在2樓房間,創造獨處空間此等間接事實,均為A女陳述外之事實,並為補強被告對A女施以心理強制之事實。⑷復依前開本案錄影檔影片所示,被告於本案錄影檔中就A男詢
問「睡了嘛」、「睡人家嘛」2次,均答以「對」、「沒錯」等語,由前後對話脈絡明顯即係被告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意。而被告於本案錄影檔承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並未受有何具體之強暴或脅迫等足以壓制被告之心理任意性,業如前述,且本案錄影檔所示場所,為被告開立之神壇,環境為被告所熟悉,當場並有A05、B男等其他被告熟識之人,縱然面對多人追問心情緊張,在未有超越尋常之心理壓力,一般人實不至無端承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招致譴責非難、刑事責任、賠償責任追究之可能。
⑸是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A女證詞無瑕疵而足以採信,復有被告於審判外之
自白、A女姊姊之證述、A女之情緒反應等為前開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協助取出A女體內符咒避免A女死亡為由,壓制A女意思,先撫摸A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復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情,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無足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
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以科學上無從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人焦慮不安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損害於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之數次舉動,其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決意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下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本案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利用被害人對宗教之敬畏心理,
壓迫被害人之性自主能力,操弄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除褻瀆宗教形象,破壞社會信任,亦殘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權,侵害被害人心理健康,可見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參以被告犯行之手段為對被害人之心理控制,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受有傷害之情狀等節。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受僱廚師,月收入約4萬左
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是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並無明顯促進、降低本案犯罪行為之因子存在,不致對被告量刑產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被告自陳有1位1歲半之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需要提供生活費等情,家庭支持系統普通,復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刑期長短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有何顯著益弊,此部分亦無足對被告責任刑為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失,難謂被告已有悔意,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評價。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參以本案所犯情節,係以宗教手段控制被害人發生性交之情節,其投入犯罪能量甚高,與一時輕率之衝動、偶發犯有別,嚴重偏離社會常軌,是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孰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責任評價之依據。
⒋綜合上述各項量刑因子之輕重考量,在被告涉犯罪名之處斷
區間(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於中度偏低區間之責任基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