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法銨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法銨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被告葉法銨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判宣告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可預期被告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參酌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等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現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