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被 害 人 BR000-A113044 (個人基本資料詳卷)被 告 羅健銘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A000000000004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8所涉犯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被害人A000000000004(個人基本資料詳卷)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對聲請人所為,部分經該署檢察官認各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4條之乘機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嫌,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