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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健銘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訴訟參與人即被 害 人 BR000-A113044 (個人資料詳卷)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附表「罪刑」欄編號

一、四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罪刑」欄編號三、五、六、七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9係A000000000004(個人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前同居男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復曾因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5月22日止)裁定不得對於甲女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甲女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案發處所)至少20公尺。詎A09業於113年5月28日16時許,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員警電話執行本件保護令而知悉前開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日0時19分許至同日午前某時許間,迭:

1、基於違反保護令、乘機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先持用己身所有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電話),續以通訊軟體與甲女語音通話,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外將酒後之甲女載回案發處所,再乘甲女泥醉不知抗拒之機,以自己性器插入甲女性器性交得逞,併於過程中,未得同意即持用本案電話以錄影之方法,攝錄其等性交之性影像,而以此等實施家庭暴力,暨前述通話、接觸、未遠離案發處所至少20公尺之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2、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甲女酒退甦醒後,在案發處所,持本案電話將所攝錄之前述性影像,出示甲女觀看,致甲女心生不安、不快,而以此騷擾之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於113年6月2日,迭:

1、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日20時23至34分許間,持用本案電話續以通訊軟體與甲女語音通話,而以此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2、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前述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許,先搭車前往案發處所,併經甲女啟門後入內,再於質問甲女期間,對甲女捏胸、掌摑,復予強押頭部,使甲女嘴唇碰觸己身生殖器,而以此強暴方法,強制猥褻甲女得逞,同時以前述實施家庭暴力、接觸、未遠離案發處所至少20公尺之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3時48分許至4時54分許間,持用本案電話續以通訊軟體與甲女語音、視訊通話,而以此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四)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21時19分許,持用本案電話以通訊軟體與甲女語音通話,而以此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五)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0時14分許、3時13分許,持用本案電話續以通訊軟體傳送:「我有更辣的」、「照片哦」、「更辣的照片」等訊息予甲女,表示己身持有甲女性影像之旨,致甲女心生不安、不快,而以此騷擾之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嗣經警據報循線於113年8月13日8時17至28分許間,至A09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電話,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保護部分按觸犯刑法第224條、第225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9事實欄一、(一)、1、(二)、2所為,經核各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4之罪(理由均詳後所述),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即訴訟參與人甲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皆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至其中證人甲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部分,詳後所述),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甲女就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罪嫌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7頁);惟查證人甲女業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是本院逕援用此審判中證述為被告不利認定即其涉有乘機性交罪之證據資料已足,自無庸贅引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贅論該等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附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4頁),核與證人甲女、A3各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甲女部分:本院卷第92至113頁;證人A3部分:本院卷第257至274頁)大抵相符,並有手繪現場平面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錄音檔譯文(2024/06/02、2024/06/03)、被害人A000000000004提供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相片、AZV- 6006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楊國明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陳柄辰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歷紀錄單、臺東縣政府執行護送鑑定及就醫告知本人通知書、錄影(音)檔案光碟、傷勢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健康存摺)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頁、第55頁、第57至63頁、第95至99頁、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29頁、第131至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4頁、第167至173頁、第175頁,均置於偵卷所附「密件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34至52頁、第54至56頁、第78至88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電話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謂「其他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甲女於遭被告為事實欄一、(一)、1所載之性交行為時,係處於泥醉,而無同意性交理解之狀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核屬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指「其他相類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同條項規定予以相繩。

2、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法定構成要件中之「強暴」行為態樣,則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二)、2所為,係以強押證人甲女頭部之方式,使其嘴唇碰觸己身生殖器,此經本院認定在前,自係對證人甲女施加有形之暴力,以抑制其行動自由,核屬「強暴」無疑;又衡諸社會通念,行為人倘強行以其生殖器與女性相碰觸,無論主、客觀顯均可認係在滿足、發洩己身之性慾,亦足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恐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猥褻」,同屬昭然。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1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乘機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事實欄一、(一)、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224條之違反保護令、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再:①被告事實欄一、(一)、1、(二)、1、(三)、

(五)所為,客觀上固有與證人甲女複數通話之行為舉止存在,惟明顯可認其主觀上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②被告事實欄一、(一)、1、(二)、2所為,固均同時違反有本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惟該等禁止事項僅屬單一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不同內容,是其此等部分所犯仍皆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俱為單純一罪;③被告事實欄一、(一)、1、(二)、2所犯各罪間,均係密接時間所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較重之乘機性交、強制猥褻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一)、1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妥,附此指明;④被告係證人甲女之前同居男友,且其事實欄一、(一)、1、(二)、2兼犯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4條之乘機性交、強制猥褻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被告此等部分所犯當亦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加以處斷。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其係證人甲女之前男友,彼此關係要非陌生,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更應謹慎所為,竟仍罔顧本件保護令效力,併為逞己私慾而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觀念均有欠缺,所為亦使證人甲女身心受有莫大創傷,更減弱證人甲女對司法保障之信賴,尤未能與證人甲女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己身犯行所生之損害,併獲諒解,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係遲至傳訊證人A3到庭結證後,始行坦承,附此指明),態度堪可;兼衡被告以修車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心健康狀況均正常(本院第324頁),及檢察官、證人甲女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26頁、第329頁、第333至335頁、第337至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等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被告各罪刑經科處有期徒刑暨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罪刑」欄編號1、4)及拘役(即附表「罪刑」欄編號3、5、6、7)部分,分別綜合判斷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其等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事實欄一、(一)、(二)、1、(三)至(五)所犯使用之工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電話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1部分 A09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2 事實欄一、(一)、2部分 A09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3 事實欄一、(二)、1部分 A09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4 事實欄一、(二)、2部分 A09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5 事實欄一、(三)部分 A09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6 事實欄一、(四)部分 A09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7 事實欄一、(五)部分 A09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