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原 告 邱○隆 (個人資料詳卷)
邱○萍 (個人資料詳卷)林○君 (個人資料詳卷)林○伶 (個人資料詳卷)林○萍 (個人資料詳卷)0000-000000 (個人資料詳卷)0000-000000 (個人資料詳卷)0000-000000-0 (個人資料詳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1、被告A24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科處罪刑;2、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已於105年6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3、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各因成年、死亡,乃經本院裁定由本人(即0000-000000、0000-000000)、繼承人(即邱○隆、邱○萍、林○君、林○伶、林○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承受訴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本件訴請均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俱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