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
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呂文祥犯罪所生之損害(致告訴人陳進良腰椎骨折將近癱瘓,身心受創甚鉅)及犯後態度(未能和解賠償彌補過錯)等情,認原判決僅宣告被告拘役40日之量刑,似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已具備理由,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係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勢對生活之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天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上可知,原審已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等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據以科處上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接近癱瘓,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均未記載告訴人經診斷癱瘓等情,此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自無從執此作為本案應從重量刑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為違法。
㈢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提起本案上訴,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
(一)第5列之「並注意安全距離,」,補充為「並注意安全距離,及不得跨越槽化線」。
(二)第8列之「向右變換車道」,補充為「向右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陳進良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勢對生活之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2號被 告 呂文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祥於民國113年11月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興路4段與中興路4段70巷交岔路口附近,擬往右變換車道至路肩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同向右後方適有陳進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進良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上臂撕裂傷及擦傷、左側下肢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進良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畫面擷圖3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 ①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 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顯有過失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