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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東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東義(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50至51、8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誤以為酒後可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且騎乘途中均有注意交通安全,危險性較低。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時,因警方聞到伊身上有酒味要求進行酒測,伊因害怕,當下數度詢問罰則,惟警方僅強調如拒絕酒測至少罰款新臺幣18萬元,伊因家中經濟困頓,故妥協進行酒測,事後方得知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拒絕酒測之實際罰則較輕,警方未正確告知罰則,致伊無法做最有利之選擇。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

案件2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及中度殘障手冊,因右腦受傷而身體左半部失能,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審判決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以,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員警實施酒測前未正確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乙節,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所規定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僅為處以罰鍰之原因,且現行交通法規或警察勤務守則均未明定警察對受測人實施酒測時,須一律先告知得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縱使本案施測員警未正確告知被告拒絕酒測可能違反之交通法規,被告仍經員警依正當程序、以合格儀器接受酒測,自無程序違法可言,是被告之辯解,無從憑採,併此指明。

㈢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字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故意犯本案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