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愷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7頁、第81至8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前往醫院探視,也有配合和解之意願,但調解未成立之原因係因雙方對於責任歸屬及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況被告於本案車禍係肇事次因,卻單方面要求負擔所有賠償責任,實屬不公,此外被告已遭公所解雇,亦須扶養照顧年幼女兒及年邁祖母,實無力負擔龐大賠償,故原審判決之刑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事故發生,使楊素真騎乘機車搭載之被害人潘宋○○(民國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宋○○(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原判決記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三)至於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車禍其為肇事次因,且調解不成立係因雙方和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嗣於114年3月31日亦遭鄉公所解雇,且須扶養他人,無力負擔龐大賠償等語。經查:
1.就本案事故發生後之調解情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願意調解,然經轉介至本院調解後,卻於調解當天無故未到,且經轉介至本院調解前,本案事故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宋文凱、潘春蘭向臺東市公所聲請調解3次,而被告僅到場調解1次外,其餘均未到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第88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詢問筆錄、轉介單、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偵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調偵卷第3頁)則原審以本案事故調解未成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並無不當;另本案事故發生被告固為肇事次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偵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然原審已就上情以被告過失情節中已予審酌,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2.另被告於114年3月31日遭鄉公所解雇等情,有解雇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女兒、祖母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89頁),雖與原判決記載之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情不符,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一切情狀後,認上情雖使量刑因子稍有變動,惟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本院就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愷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愷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愷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潘宋○○(民國102年生)、宋○○(109年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潘宋○○、宋○○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偵字卷第4頁),以及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3號被 告 張愷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愷芯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成功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廣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楊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109年生)、潘宋○○(102年生),沿廣東路由南往北駛至,亦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素真受有鼻樑受傷之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宋○○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潘宋○○則受有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嗣張愷芯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之父宋文凱及潘宋○○之母潘春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愷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文凱、潘春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一親等查詢資料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