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上午」7時48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政府民國113年10月22日府觀交字第1130233489號函及附件」、「被告方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節,因而致告訴人詹鈞強受有右肩關節挫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須扶養妻子,目前租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交易卷第3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交易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交易卷第11至12頁),以及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1號被 告 方欽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欽於民國113年4月9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上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與上海街3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通行該交岔路口,適詹鈞強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3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自通行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鈞強受有右肩關節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鈞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我過路口已超過一半,對方車速很快從左邊巷子過來就撞到我的車,並無疏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鈞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3張 ⑴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貿然行駛而有過失之事實。 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65791號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告訴人詹鈞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方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有雖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天候、光線皆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