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8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秀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張雅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秀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如113年度偵字第5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張雅瑄受有傷害,被告復未留於現場協助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聯繫警員到場處理即騎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交訴卷第15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交訴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行為之時間間隔、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交訴卷第20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張雅瑄 新臺幣3萬6,000元 李秀鳳應支付張雅瑄新臺幣3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瑄之帳戶,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115年5月止,每月12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被 告 李秀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6樓居臺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鳳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96巷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96巷與臺東縣○○市○○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左轉至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適有張雅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張雅瑄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詎李秀鳳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張雅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鳳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2年12月14日第11522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且按機車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2號被 告 李秀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6樓居臺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秀鳳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96巷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96巷與臺東縣○○市○○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左轉至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適有張雅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簽到單、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紀錄表各2份、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告訴人張雅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113年刑調字第137號聲請調解筆錄、調解案件轉介單暨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
(二)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2年12月14日第11522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秀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