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秀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陸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秀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次駕車肇事,未對告訴人莊宛瑜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行離去,雖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9號被 告 林秀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玉於民國114年2月5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於西向車道上,其應注意遵行道路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嗣行經漢陽北路與衡陽路185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欲右轉進入衡陽路185巷道路之際,適有莊宛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漢陽北路由西往東直行於東向車道上,兩車碰撞,莊宛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身體損傷等傷害。詎林秀玉知悉莊宛諭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騎乘A車逃逸,嗣經莊宛諭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宛諭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在上開路口,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莊宛諭發生碰撞,碰撞後旋及騎乘A車離開該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宛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在上開地點,與騎乘A車之被告發生碰撞並受傷,被告旋及騎乘A車離開該處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本案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責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監視器檔案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擦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擦撞後,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