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慶参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認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許竣凱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1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5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號被 告 陳慶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参明知其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長濱鄉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濱鄉該產業道路與臺11線公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入臺11線公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許峻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竣凱受有左手大拇指脫臼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竣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峻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自小貨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及截圖1份。 ⑴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顯有過失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