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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瑜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碧瑜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右岸道路(下稱右岸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東市右岸道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處左轉入中興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黃○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騎乘腳踏車,沿右岸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男人車倒地,並受有精神狀態改變、頭部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左側內頸動脈剝離併發腦梗塞、腦動脈剝離,經治療後仍呈失語症、右側上肢障礙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柏青即甲男之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