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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製麵、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983號

被 告 王建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建智明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2時50分許,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中山路口,因駛出路面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駕駛座外板金沾黏結晶殘渣袋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7360ng/ml)、安非他命(濃度2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值42560ng/ml)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及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總表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7360ng/ml)、安非他命(濃度2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值42560ng/ml)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