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聖峰選任辯護人 郭鈞揚律師

鄭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聖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沈聖峰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河鄉臺11線公路149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彎道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操控車輛,打滑致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張國華駕駛車牌號碼2390-C8號自用小客車(下車B車)搭載張國強,沿東河鄉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國華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國強受有左側股骨頭壞死合併髖臼創傷性後關節炎、左側橫-後髖臼移位性相關骨折合併髖關節脫位、左側腿部髖部及大腿區位坐骨神經損傷,經治療後,仍呈現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無法恢復,行走困難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沈聖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重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張國華駕車先跨越雙黃線到我方車道向我行來,我為了閃避對方,左打方向盤至對向車道,張國華此時也急轉回到對向車道,雙方才發生撞擊,對本件車禍發生我無過失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本案發生無行車紀錄器紀錄,無實質證據顯示係被告先駛入對向車道,事故後照片所示之情形,可能係因碰撞力道、旋轉、翻覆所致,不能證明被告有逆向行駛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A車與告訴人張國華所

駕B車,在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149公里發生車禍事故,致張國華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國強受有左側股骨頭壞死合併髖臼創傷性後關節炎、左側橫-後髖臼移位性相關骨折合併髖關節脫位、左側腿部髖部及大腿區位坐骨神經損傷無法恢復而行走困難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核與證人張國華、張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1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01414號函、114年7月1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10034號函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事故應係被告駕車失控,跨越至逆向車道,致張國華無從閃避而發生撞擊所致:

證人張國華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5月13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略以:我於112年6月29日駕駛B車搭載張國強,由北往南行駛前往臺東市,當時在下雨,行駛在快車道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行駛至東河鄉臺11線公路149公里處,看到A車從對向即南往北向,行駛到我的車道,我看見後立即煞停車,發生撞擊時我的車已停住等語。證人張國華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5月13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於112年6月29日我坐在張國華駕駛的B車副駕駛座位上,當時我們是在臺11線往南的方向行駛,在事故發生前我看到A車打滑,速度很快,甩尾至南向車道,直接撞到B車的車頭,後來A車又撞到山壁,導致他的車翻立起來;我和張國華都有受傷,當下就叫救護車前往馬偕醫院等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路面濕滑,兩車撞擊位置略為北向車道之出彎口,南向車道則即將入彎,兩車撞擊停止後皆位處南向車道,A車呈側翻狀,其右側車身在底,車輛右側B柱處呈現明顯撞擊凹陷變形,顯為受衝擊力道之位置,其車頭已朝於南向;而B車全車頭均凹陷變形、車殼毀壞,左車前輪轉向幅度明顯偏向車輛右側,右側前輪則僅微微偏右,B車損毀之車頭貼近A車車尾。是告訴人2人上開所證車禍發生情節一致相符,且由原先進行方向為北向之A車,於撞擊後車頭已經完全轉向至南向,暨二車撞擊後距離仍相近、A車側翻之方向乃其發生撞擊之右側等情,與A車打滑甩尾依物理慣性所呈現情形相合,又B車之前輪擺向,除B車左前輪遭A車撞擊而方向右擺明顯,右前輪則幾乎為順向直行等節,更得與告訴人2人上開所證,B車乃於車道大致直行,係A車打滑跨越分向線撞擊等節相互勾稽,是本案被告乃駕駛A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因故打滑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張國華所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甚明,張國華突逢A車跨越車道迎來,實無從反應防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此結論亦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故被告既於一般道路段駕駛車輛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顯有過失存在,其因此造成車禍,造成告訴人張國華、張國強分別受有前述之輕重傷,堪可認定。

⒊不予採信被告前開辯詞之理由:

⑴被告供述之憑信性甚低:

被告歷次供述略以:①於112年12月10日警詢時稱:我忘記我於何時何地發生交通事故,警察告知我於東河鄉臺11線公路149公里與張國華駕駛的B車發生事故;於112年6月29日上午接近中午時,我駕駛A車從墾丁出發要往花蓮市,沿臺11線由南往北,我不知道我車速多少,我不清楚第一次撞擊的部位,不清楚當時的現場號誌、標線等,我有受傷,小腦出血,我不清楚誰送我去醫院等語。②於113年5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駕駛A車沿臺11線由南往北行駛,到事故現場,被對方撞翻車,側面底盤凹陷,我沒有侵入對方車道,否則我車頭應該全毀,對方是由北往南行駛,侵入我的車道,我為了閃對方,我就往左閃躲,但閃一半,所以對方撞到我的底盤右側等語。③於114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對方先逆向衝到我車道,我為了閃對方,才閃到對向車道,對方逆向衝到我車道時,我與對方距離3到5個車身,從我看到對方逆向到我車道到我們實際發生碰撞時可能不到5秒,我幾乎沒有反應的時間,對方逆向到我車道時,時速至少100公里以上,對方是出彎道不久後才逆向,我覺得是對方撞我,我是被害者等語。④於114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略以:現場警方到達現場的所有照片中,沒有1張是對方受傷照片,在場人及警員到場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這個案子對方才是過失的那方,甚至是蓄意的,因為撞擊點非常特別,本案元凶應該是對方並不是我方;我車禍後有腦出血,車禍後大約1個多月以後我才恢復意識,總共住院共3個月,車禍的事情是後來慢慢回想,才想起來的;車禍時間是16時,當天我父親從雲林開車過來,我確定我父親有到事故現場,還看到救護車把我載走,我父親還有去問警察對方有沒有受傷,警察回覆說沒有受傷;A車以前車牌號碼是0000-00號,車型是「FORTIS」很難開,油門很重,很容易在國道上踩過頭超速;本案車禍當天下雨,而且不是國道,所以速度不會超過100,甚至從我墾丁出門到臺東,時速可能只有40而已;本案已經很清楚,我方實屬無罪等語。⑤於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所述:我方駕駛與對方駕駛張國華都沒有重傷,只有張國強重傷,可能張國華沒有繫安全帶是屬個人因素,我認為對方的副駕駛座可能早就受重傷,很可能是假車禍真詐騙,這個案子應該是對方負擔全責,如果要說是我甩尾撞他,我車尾並沒有甩尾的痕跡,我的車況也很好,對方說我撞他的可能性實屬沒有可能等語。⑥於本院115年5月6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車禍當下就沒有意識,我一直以來都說是對方侵入我的車道,我是一邊推測一邊回想,我沒有印象我跑到對方車道,我有「一點點」印象對方跑到我的車道,撞到我後,我的車尾又滑向對方車道,然後才又撞到山壁,我當時自己的車速應該是60到100,事故當地速限應該是40到60,我沒有印象有撞到山壁,我的印象就是從右側被撞才翻車的,因為就是撞到我之後,我的車尾又滑向對方車道,然後才撞到山壁,這也是我推測的等語。綜上,可見被告發生車禍後,昏迷一段時日,於清醒後第一次關於本案受詢問時,並不清楚車禍發生之狀況,係後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傳喚後,方才有B車侵入北向車道,操作A車向左閃避之說詞;且被告係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即當日16時10分經救護車後送醫院,此有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則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稱其父親從雲林開車來到事故現場臺東縣東河鄉處,看到被告遭救護車載走一節,客觀上根本不可能。而被告更自陳所述車禍發生情節多係憑其印象推論而出,且其就車禍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均曾任意質疑、就A車是否有碰觸山壁短時間內陳述前後矛盾、就自己駕車時速之陳述亦前後不一,足見被告任意揣測妄言,其供述之憑信性甚低。

⑵被告所辯情節客觀上不合常理,並無相關證據支撐:

本案事故發生處,B車所行駛之南向車道尚未入彎,大致呈直線狀,有事故現場照片可以佐證,衡以直線道路上一般車輛行駛狀況,駕駛人非為超車、或有何重大恍惚,其無故「整車」跨越分向線之機率極低,本案無證據顯示B車有進行超車之動作,亦無證據顯示駕駛人張國華有何類如施用酒類、疲勞駕駛等違失之存在,B車跨越分向線之機率甚低,遑論據被告所陳B車行駛路徑,乃被告目擊到B車先行由原車道跨越分向線,再驟然閃回原車道之呈「S型」走向等節,重大偏離常情;另參以本案事故撞擊力道足使A車翻覆、兩車車體均嚴重變形之情,可見A、B二車自對向相互駛近時,駕駛之反應時間緊湊,發生碰撞時之動量非低,若非A車早已打滑失控,其車頭實難以呈向與道路方向近90度的旋轉角度,致B車車頭可以直撞A車右側B柱。被告所辯情節,顯然不能與客觀跡證相互映照。

⑶是本案被告所辯之車禍發生情節,除其陳述憑信性低落,客觀上亦與現存證據不合,尚難憑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聲請將本案卷證送請逢甲大學、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等學術單位進行鑑定等語,然查本案依卷內各項資料,已足為前述車禍發生過程之認定,其事證已徵明確,自毋庸再為鑑定調查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詞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罪、過

失重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過失重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規駕駛車輛,將

車輛控制於行駛方向車道上,卻疏未注意駕車,致車輛失控打滑逆向,肇致車禍發生,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本案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之嚴重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無原因力之情節、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之態度,並於程序中無端指責告訴人蓄意造成車禍、假車禍真詐騙,且對於車禍發生過程隨意揣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超速卻仍認自己全無過失等節,足見被告毫無自省能力,對本案車禍發生全無悔意,兼衡告訴人張國華115年3月23日具狀表示對本案之意見略以:被告全無賠償告訴人分文,甚至無視客觀事實,另於本院民事庭向告訴人張國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586萬1,303元之損害賠償,無法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58頁);暨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入約5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