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奇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奇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丁振軒已於民國115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號被 告 許奇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奇美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中興路4段133巷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丁振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丁振軒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雙髁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性骨折、右側膝部內側附韌帶損傷等傷害。嗣許奇美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振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奇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自用大貨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截圖8張。 ⑴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告訴人,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