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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01號、114年度偵字第292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之「劉志文因另案」應更正為「同車乘客劉樹德因案」、第18行之「其所有」應更正為「劉志文所有」、第22行「0000000000號」應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C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

定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㈡扣案之食器1組、玻璃球3顆、吸管2支,為被告自陳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1號

114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 告 劉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為下列行為:㈠劉志文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20時43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劉志文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8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18時47分許,劉志文駕駛A車行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A車懸掛車牌車籍與車型顏色不符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查,發現劉志文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警對A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吸管2支,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1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615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文(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因懸掛他車車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時地,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後,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吸管2支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 ⑴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A車上路,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31